過失傷害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興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
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未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暨案發處為筆直道路,告訴人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
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8號
  被   告 劉興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錡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前,欲倒車進
入住處車庫,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
,適有龍美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竹東往新竹市方向
行駛,行經上址,見劉興錡倒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上開自
小客車左前大燈、左前葉子板處後,人車倒地,龍美安因而
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第五頸椎脊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多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劉興
錡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美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興錡之自白,(二)告訴人龍美安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受傷及裙子破損照片及機車估價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興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