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城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成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7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家中飲用啤酒數瓶後,雖在家中繼
續休息,惟至翌日(即8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光明路20巷之交
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之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成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周靖於114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108年間均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3號
、108年度度竹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宣告緩刑2年、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
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該等程序,卻猶仍不
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飲用啤酒若干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
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亦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城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成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7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家中飲用啤酒數瓶後,雖在家中繼
續休息,惟至翌日(即8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光明路20巷之交
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之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成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周靖於114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108年間均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3號
、108年度度竹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宣告緩刑2年、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
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該等程序,卻猶仍不
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飲用啤酒若干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
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亦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