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享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享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1行所載「BRC-0727」,應更正為「BRC-0737」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股分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政院」,應更正為「行政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享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森林法、毒品、藥事法等之前
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古享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享福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
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某處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又於同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內,施用嗎啡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尿
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300n
g/mL、500ng/mL及500ng/mL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上路,嗣
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與沿河街口
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9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濃度1851ng/mL)、安非他
命(濃度387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152ng/mL)
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得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享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47)及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職務報
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享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享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1行所載「BRC-0727」,應更正為「BRC-0737」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股分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政院」,應更正為「行政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享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森林法、毒品、藥事法等之前
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古享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享福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
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某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某處友人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又於同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內,施用嗎啡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其尿
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300n
g/mL、500ng/mL及500ng/mL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上路,嗣
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與沿河街口
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9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濃度1851ng/mL)、安非他
命(濃度387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152ng/mL)
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得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享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47)及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職務報
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