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福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福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龍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
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
,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
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6年及108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
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1毫
克,其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0號
  被   告 龍福欽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福欽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4年7月19日15時許,在新
竹縣○○鄉○○街00巷0號橫山烏鰡池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
豐路2段,因跨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
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1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龍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