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
同或相類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
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
禁藥、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3年4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1月18日13時4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1月18
日13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聲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1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06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橫山分局
沙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
同或相類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
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有期徒刑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轉讓
禁藥、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3年4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1月18日13時4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1月18
日13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聲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1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06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橫山分局
沙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