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正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正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予以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酒後駕車第3犯,
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
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
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66毫克(見偵卷第1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素
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3犯,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
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已非酒駕初犯,顯然並未因前2次酒駕案件之
偵查、審判論罪科刑程序而有所警惕,甚且於警詢中經詢問
為何明知酒駕觸法仍為之,被告僅表示「改不了」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高昂;而我國司
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
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
一再酒駕,不斷置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本案已無須輕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傅正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正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11日夜間9時3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鄉○○街000號之5真愛KTV內,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
酒6瓶(每瓶6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湖口鄉中
勢村中平路一段與貴州街口,與VU THI HUNG(下稱武氏興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武氏
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執行巡邏發現而上前處理,
並當場測得傅正淞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正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武氏興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115年3月12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L6L-216)、車籍資料(傅正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及車身照片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傅正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正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正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予以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酒後駕車第3犯,
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
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
非難;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66毫克(見偵卷第1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素
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3犯,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
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已非酒駕初犯,顯然並未因前2次酒駕案件之
偵查、審判論罪科刑程序而有所警惕,甚且於警詢中經詢問
為何明知酒駕觸法仍為之,被告僅表示「改不了」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高昂;而我國司
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
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
一再酒駕,不斷置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本案已無須輕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傅正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正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11日夜間9時3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鄉○○街000號之5真愛KTV內,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
酒6瓶(每瓶6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湖口鄉中
勢村中平路一段與貴州街口,與VU THI HUNG(下稱武氏興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武氏
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執行巡邏發現而上前處理,
並當場測得傅正淞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正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武氏興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115年3月12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L6L-216)、車籍資料(傅正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及車身照片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傅正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