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柏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CUO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BA C
UONG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並因此肇事致告訴人核志軒、何沛芸2人受傷
,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竟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車輛操作不當,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使告訴人何志軒受有胸痛、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膝部擦傷,告訴人何沛芸則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頭部
鈍傷等傷勢;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前於我國境內無
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告訴人傷勢
之輕重、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