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
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其中明載:「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本案被告林
祐陞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65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為95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新湖-1)1份附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4年
度偵字第18039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8039卷》第10頁),
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4偵18039卷第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
種類、濃度值高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39號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陞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
工業區附近路邊,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
)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8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與中興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右後方煞車警示燈
未亮而為警攔查,並經林祐陞同意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包,且
經警徵得林祐陞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濃度365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95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持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員警密
錄器畫面截圖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3)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
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其中明載:「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本案被告林
祐陞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65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為95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新湖-1)1份附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4年
度偵字第18039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8039卷》第10頁),
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
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4偵18039卷第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
種類、濃度值高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39號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陞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
工業區附近路邊,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
)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8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與中興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右後方煞車警示燈
未亮而為警攔查,並經林祐陞同意搜索而扣得愷他命1包,且
經警徵得林祐陞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濃度365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95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持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員警密
錄器畫面截圖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3)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