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補充:「測得范
峻源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101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23562ng/mL、可待因濃度達12232ng/mL、嗎啡濃度達
156464ng/mL」,及證據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後湖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龍彥岑114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觀察測試紀錄照片3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范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
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
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被 告 范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范峻源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
不詳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4日5時許
,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得被告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峻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補充:「測得范
峻源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101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23562ng/mL、可待因濃度達12232ng/mL、嗎啡濃度達
156464ng/mL」,及證據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後湖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龍彥岑114年3月21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觀察測試紀錄照片3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范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
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
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被 告 范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范峻源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
不詳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4日5時許
,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得被告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峻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