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光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
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
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
,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到案,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撤銷通緝書及報到單附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
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調解,但僅支付告訴人5,00
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其犯後態度頗值非議,兼衡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
被 告 張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國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5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竹117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117縣道與後湖村4
、5、6鄰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葉芷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超車時,不慎擦撞葉芷均之機車,致葉芷均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瘀傷、左側手肘瘀傷等
傷害。
二、案經葉芷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張光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芷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
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光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
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
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
,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到案,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撤銷通緝書及報到單附卷可佐,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
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調解,但僅支付告訴人5,00
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其犯後態度頗值非議,兼衡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
被 告 張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國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5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
鄉竹117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117縣道與後湖村4
、5、6鄰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葉芷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超車時,不慎擦撞葉芷均之機車,致葉芷均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瘀傷、左側手肘瘀傷等
傷害。
二、案經葉芷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張光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芷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
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