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史美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00號附近溜狗時,本應注意採取繫繩拴綁或其他適當之防護
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張玲郡亦溜狗散步行經上揭地點,史美雲之犬隻即於未經
繫繩拴綁也無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冒然衝向張玲郡
之犬隻,張玲郡心急之下作勢阻擋,旋遭史美雲之犬隻絆倒
,並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肘部擦挫傷、右側第五指擦傷
、左側第三指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張玲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史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玲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截圖。
㈣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溜狗卻完全未採取任何
防護措施,使得他人及犬隻本身的生命、身體安全均面臨威
脅,告訴人並被告之犬隻行為失控而受有傷害,所為顯然不
當;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偵卷第30頁),同時參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
、程度,以及告訴人因其過失所受之傷勢;另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史美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00號附近溜狗時,本應注意採取繫繩拴綁或其他適當之防護
措施,以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張玲郡亦溜狗散步行經上揭地點,史美雲之犬隻即於未經
繫繩拴綁也無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冒然衝向張玲郡
之犬隻,張玲郡心急之下作勢阻擋,旋遭史美雲之犬隻絆倒
,並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肘部擦挫傷、右側第五指擦傷
、左側第三指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張玲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史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玲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截圖。
㈣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溜狗卻完全未採取任何
防護措施,使得他人及犬隻本身的生命、身體安全均面臨威
脅,告訴人並被告之犬隻行為失控而受有傷害,所為顯然不
當;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偵卷第30頁),同時參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
、程度,以及告訴人因其過失所受之傷勢;另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