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興水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
1月3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之秀
巒公園內飲用高粱若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猶於同日1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383-GF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
縣北埔鄉秀巒街與北埔街2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路旁
房屋牆壁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傷害(惟未致他人傷亡),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救治,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2時7分許
委託該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9.35mg
/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935%)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興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高晸崴於115年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5年1月3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被告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酒精濃度
檢測報告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查獲被告現場及實施抽血檢驗測試之
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酒類後,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仍達0.24935%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復不慎自撞肇事,並致己受有傷害,是其行為已
生相當之損害無訛,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期間曾
一度消極配合酒測,經警認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而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此有上開通知單影本1紙(見速偵卷第23頁)附
卷憑參,惟仍念及被告已因自己之行為受有傷勢,又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未曾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乙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
其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自述現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39頁背面、第7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