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少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行起補充:「…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後」、第12行補充
「及依托咪酯檢出濃度3671ng/mL」,及證據(三)補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0000000U027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報告日期114年8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46107158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證據(二)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1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彭少東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本次竟2度於施用
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2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且如果執行檢
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彭少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少東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
某處車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
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
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
警攔查,並經彭少東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14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119ng/mL、可待因檢
出濃度590ng/mL、嗎啡檢出濃度4203ng/mL)(115年度偵緝
字第76號)。
二、彭少東於114年7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之倉庫,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7月5日9時34分許,駕車行
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下
車丟棄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之菸彈殼,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扣得菸彈殼1個,並經彭少東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17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736ng/mL、嗎啡檢出
濃度1904ng/mL),始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少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瑜均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115年度偵緝字
第76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瑜均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
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115年度偵緝字第
75號)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少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行起補充:「…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後」、第12行補充
「及依托咪酯檢出濃度3671ng/mL」,及證據(三)補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0000000U027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報告日期114年8月21日法醫毒字第1146107158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證據(二)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1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彭少東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本次竟2度於施用
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2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且如果執行檢
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彭少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少東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
某處車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
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4月16日16時35分許,
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
警攔查,並經彭少東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14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119ng/mL、可待因檢
出濃度590ng/mL、嗎啡檢出濃度4203ng/mL)(115年度偵緝
字第76號)。
二、彭少東於114年7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之倉庫,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7月5日9時34分許,駕車行
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下
車丟棄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之菸彈殼,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扣得菸彈殼1個,並經彭少東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17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736ng/mL、嗎啡檢出
濃度1904ng/mL),始悉上情(115年度偵緝字第75號)。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少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瑜均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115年度偵緝字
第76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瑜均製作
之偵查報告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
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115年度偵緝字第
75號)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