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交簡字
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
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
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
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
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
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羅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6
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附近朋友家飲用酒類後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115年1月17日凌晨3時2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羅文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