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金承吉
被 告 潘宇男
訴訟代理人 宋育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南側
、縣政二路東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淑芬所有之AF
P-7589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070元(含工
資5,775元、烤漆塗裝7,115元、零件9,18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請求送交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碰撞致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
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11年3月21日竹縣
北警交字第111360068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光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
告又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車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
7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駕車行為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當庭播放竹北分局所檢
送肇事時裝設於被告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肇事路口
(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鏡頭朝向光明
六路由西往東方向),勘驗情形如下: 1、檔名ATM-8810
資料夾:㈠畫面時間01秒時,被告自小客車行駛於光明六路
外側車道,前方同向有一白色BLM-7610自小客車,前方外側
數來第二車道為原告保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㈡畫面
時間02至04秒間,保車逐漸靠右偏向行駛接近與外車車道之
雙白線,畫面時間04秒BLM-7610自小客車開始打右轉方向燈
。㈢畫面時間07秒時保車前方2L-7958 號自小客車由外側第
二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與BLM-7610自小客車同時右轉。㈣畫
面時間10秒2L-7958 號自小客車由外側第二車道直接右轉至
縣政二路與光明六路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即按喇叭。㈤
畫面時間14秒,被告通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時車頭偏左
,聽見車上一女子大叫「ㄟ... 撞到了」,畫面時間16秒被
告車輛停下。」。2、檔名:VIZ00000000000000資料夾:㈠
畫面時間11秒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外側第二車道有一自小客
車右轉縣政二路,畫面時間13秒時被告自小客車稍微加速車
頭偏左行駛。㈡畫面時間17秒時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於縣政二
路系爭路口由南往北行人穿越道前方,此有本院111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
2、又訴外人葉淑芬於警訊陳稱:「我當時駕駛AFP-7589自小客
行駛光明六路西往東直行,從最外車道數來第二車道,行經
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口,我仍然是直行在我的車道上,對方
是行駛光明六路西往東直行最外車道,當時在光明六路與縣
政二路口他沒有打方向但他就往左切,結果我們就發生碰撞
,我不知道他當時是要怎麼走,我覺得如果他是要上交流道
就不需要變換到我的車道」;被告於警訊自承:「我當時駕
駛自小客ATM-8810沿光明六路西向東最外側車道行駛,對方
駕駛自小客AFP-7589沿同向我的左邊一個車道行駛,行經上
述路口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向我這邊靠過來,與我車
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參以卷附 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兩車受損情形(見本院
卷第43、49至54頁),可見肇事地點係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
路口,訴外人葉淑芬駕駛系爭車輛沿光明六路中外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於號誌管制路口直行,被告則駕車沿光明六路同向
行駛於劃有直行與右轉箭頭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見同向左前
方2L-7958自小客車沿光明六路中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連續
變換車道自中外直行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彎而往
左偏繞行駛,未充分注意與左側行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
隔致發生碰撞,甚為明確。
(二)復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劃有直行及右轉指向線之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遇
左前側車輛右轉彎而往左偏繞,未充分注意與左側行駛車輛
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銀色小客車(即2L-7958自小客
車),連續變換車道由中外直行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逕行
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葉淑芬駕駛系爭車輛
,被同向右側左偏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被告須
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與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車主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價格為22,070
元(含工資5,775元、塗裝烤漆7,115元、零件9,180元),有
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受損之110年10月14日止,顯
已使用遠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
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
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
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後,
僅餘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918元(計算式:9,180×1/10=91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5,775元、塗裝烤漆費用7,11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
費共計13,80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18+工資5,775+塗裝
烤漆7,115=13,808)。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
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2
,07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3,808元
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808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
,80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808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明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金承吉
被 告 潘宇男
訴訟代理人 宋育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南側
、縣政二路東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淑芬所有之AF
P-7589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070元(含工
資5,775元、烤漆塗裝7,115元、零件9,18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請求送交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碰撞致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
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11年3月21日竹縣
北警交字第111360068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光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
告又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車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
7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駕車行為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當庭播放竹北分局所檢
送肇事時裝設於被告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肇事路口
(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鏡頭朝向光明
六路由西往東方向),勘驗情形如下: 1、檔名ATM-8810
資料夾:㈠畫面時間01秒時,被告自小客車行駛於光明六路
外側車道,前方同向有一白色BLM-7610自小客車,前方外側
數來第二車道為原告保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㈡畫面
時間02至04秒間,保車逐漸靠右偏向行駛接近與外車車道之
雙白線,畫面時間04秒BLM-7610自小客車開始打右轉方向燈
。㈢畫面時間07秒時保車前方2L-7958 號自小客車由外側第
二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與BLM-7610自小客車同時右轉。㈣畫
面時間10秒2L-7958 號自小客車由外側第二車道直接右轉至
縣政二路與光明六路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即按喇叭。㈤
畫面時間14秒,被告通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時車頭偏左
,聽見車上一女子大叫「ㄟ... 撞到了」,畫面時間16秒被
告車輛停下。」。2、檔名:VIZ00000000000000資料夾:㈠
畫面時間11秒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外側第二車道有一自小客
車右轉縣政二路,畫面時間13秒時被告自小客車稍微加速車
頭偏左行駛。㈡畫面時間17秒時被告自小客車停止於縣政二
路系爭路口由南往北行人穿越道前方,此有本院111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
2、又訴外人葉淑芬於警訊陳稱:「我當時駕駛AFP-7589自小客
行駛光明六路西往東直行,從最外車道數來第二車道,行經
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口,我仍然是直行在我的車道上,對方
是行駛光明六路西往東直行最外車道,當時在光明六路與縣
政二路口他沒有打方向但他就往左切,結果我們就發生碰撞
,我不知道他當時是要怎麼走,我覺得如果他是要上交流道
就不需要變換到我的車道」;被告於警訊自承:「我當時駕
駛自小客ATM-8810沿光明六路西向東最外側車道行駛,對方
駕駛自小客AFP-7589沿同向我的左邊一個車道行駛,行經上
述路口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向我這邊靠過來,與我車
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參以卷附 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兩車受損情形(見本院
卷第43、49至54頁),可見肇事地點係行車管制號誌之四岔
路口,訴外人葉淑芬駕駛系爭車輛沿光明六路中外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於號誌管制路口直行,被告則駕車沿光明六路同向
行駛於劃有直行與右轉箭頭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見同向左前
方2L-7958自小客車沿光明六路中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連續
變換車道自中外直行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轉彎而往
左偏繞行駛,未充分注意與左側行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
隔致發生碰撞,甚為明確。
(二)復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劃有直行及右轉指向線之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遇
左前側車輛右轉彎而往左偏繞,未充分注意與左側行駛車輛
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銀色小客車(即2L-7958自小客
車),連續變換車道由中外直行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逕行
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葉淑芬駕駛系爭車輛
,被同向右側左偏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被告須
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與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車主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價格為22,070
元(含工資5,775元、塗裝烤漆7,115元、零件9,180元),有
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受損之110年10月14日止,顯
已使用遠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
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
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
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扣除折舊額後,
僅餘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918元(計算式:9,180×1/10=918),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5,775元、塗裝烤漆費用7,11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
費共計13,80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18+工資5,775+塗裝
烤漆7,115=13,808)。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
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2
,07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3,808元
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808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
,80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808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