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少凱
吳聲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彭金櫻
翁惠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欽
被 告 菲利普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菲利普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
0號、87號共用之排水幹管,依附表方式進行修繕,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
被告翁惠玲、菲利普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少凱
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惠玲、菲利普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聲楷
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惠玲、菲利普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林昭玥為被告,並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少凱新臺幣(下同)211,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聲楷2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
更正(見本院卷第77、127、129、149、150、275、276頁)
,最終確認其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66
、367、377、37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等2人對林昭玥提起本件
訴訟後,追加彭金櫻、翁惠玲、劉芸彤、劉秀琴、武春瑄、
羅芳芳、鄒玉卿、郭師宏(已與原告等2人達成和解,另行
製作和解筆錄)、菲利普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菲利普
管委會)為被告。嗣原告等2人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撤
回對劉芸彤、劉秀琴、武春瑄、羅芳芳、鄒玉卿等5人之訴
訟(見本院卷第276頁),復於本院113年8月12日當庭撤回
對林昭玥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68頁),經核劉芸彤、劉秀
琴、武春瑄、羅芳芳、鄒玉卿等5人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原告等2人上開撤回部分,自毋庸得其同意,至林昭玥
部分,亦經其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68頁),揆之上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彭金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少凱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下稱85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吳聲楷則為同路段87號1樓(下
稱87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彭金櫻為同路段87號2樓
(下稱87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翁惠玲為同路段85
號3樓(下稱8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上開被告彭金櫻
、翁惠玲及被告菲利普管委會為原告等2人所有房屋之上層
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林少凱於000年00月間發現客
廳、主臥浴廁、客房天花板等處有滲漏水情形,嚴重達規律
滴水之程度,造成水泥塊龜裂、脫落,壁面亦長處濕潤狀態
;原告吳聲楷亦有相同漏水瑕疵,在浴廁及臥房天花板、牆
面水分濕潤明顯,亦有水泥塊剝落等現象。上情經鈞院委請
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至現場勘查
,發現有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13年6月28日建師竹縣
鑑定0000000-00號函所示之瑕疵及修復所需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鑑定報告書所示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85
號3樓冷熱水管掉壓」、「85號3樓主臥浴廁、客廳浴廁地坪
防水層破損」、「87號2樓主臥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8
7號5樓冷水管漏水(業經87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郭師宏修復
)」「85號、87號共用之排水幹管,在2樓地坪位置處,主
幹管及支管銜接處破損」,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自應
依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處理方式,修復其自有房屋,以除去
對原告等2人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妨害。又關於原告等2
人屋內現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依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林少凱
之85號1樓房屋修復費用為366,749元;原告吳聲楷之87號1
樓房屋修復費用為284,371元,加計因本件漏水事件造成原
告吳聲楷心靈上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334,371元,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
因原告等2人與郭師宏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聲明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扣除和解金額50,000元。至被
告翁惠玲之85號3樓房屋雖經鑑定後已依鑑定意見修補,但
修補前對原告等2人所造成之損失,仍為共同損害原因之一
,需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不因事後修繕即得免除賠
償責任。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彭金櫻應將87號2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地坪,按建築師公會
113年6月28日建師竹縣鑑定0000000-00號函附件2修繕費用
估算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菲利普管委會應將85號、87號共用之排水幹管,按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5第1頁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之工程項
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少凱316,749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聲楷284,371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金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翁惠玲之答辯:被告翁惠玲為85號3樓住戶,該修繕之部
分均修繕完畢。又85號3樓房屋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應
該不是85號1樓、87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應該是社區共管漏
水造成。
 ㈢被告菲利普管委會之答辯:對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惟本
件被告菲利普管委會沒有修繕責任,因為菲利普管委會沒有
負責社區內部管路維護,且經費很少,主要負責僅有公用即
社區外面排水管部分之管理維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少凱主張其為85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吳聲楷為
87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翁惠玲為85號3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85號1樓、87號1樓房屋所在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
告菲利普管委會,原告林少凱所有之85號1樓房屋於000年00
月間發現客廳、主臥浴廁、客房天花板等處有滲漏水情形,
造成水泥塊龜裂、脫落,壁面長處濕潤狀態,原告吳聲楷所
有之87號1樓房屋亦有相同漏水瑕疵,在浴廁及臥房天花板
、牆面水分濕潤明顯,亦有水泥塊剝落等現象等情,業據提
出85號1樓、87號1樓、85號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滲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101、102、137
頁),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85號1樓、87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85號3樓房屋冷
熱水管掉壓、主臥浴廁、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87號2
樓房屋主臥室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87號5樓房屋冷水管漏
水(已修復)及85號、87號共用之排水幹管,在2樓地坪位
置處,主幹管及支管銜接處破損,共用之排水幹管屬公用部
分,應由被告菲利普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85號1
樓、87號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分別為366,749元、284,371元
,應由被告彭金櫻、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連帶賠償;被告
彭金櫻、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並應連帶賠償原告吳聲楷精
神慰撫金5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⑴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
何?⑵原告請求被告彭金櫻應將87號2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地坪
修復至不會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菲利普
管委會應將85、87號房屋共用排水幹管修復至不會漏水之狀
態,有無理由?⑷原告請求被告彭金櫻、翁惠玲、菲利普管
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少凱316,749元、吳聲楷284,371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
㈢關於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原告聲請本院囑
託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略以:「本鑑定案竹北市○○○街00
號及87號為5樓雙拼公寓集合住宅,屋齡已40餘年,原設計
無給排水管道間,所有管線皆在共同牆壁內埋設,管線老舊
又無維修機會,經久易造成管路破損漏水情形。案經高立達
工程有限公司杜明達先生逐層逐戶作冷熱水壓力測試及浴廁
地板積水測試,用排除法抽絲剝繭,用非破壞性試驗,找出
漏水可能原因予以適當修繕」,研判可能之漏水原因為「85
號3樓冷熱水管漏水」、「85號3樓主臥室浴廁地板防水層漏
水、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層漏水」、「87號2樓主臥室浴廁地
坪防水層漏水」、「87號5樓冷水管漏水(已修復)」及「8
5號及87號所共用之排水幹管,研判在2樓地坪位置處主幹管
及支管銜接處有破損之虞,建議修復」等語,有建築師公會
112年9月4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
告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外放資料),被告菲利普管
委會對於漏水原因不為爭執,被告翁惠玲則辯稱:85號1樓
、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該是共管漏水造成,與85號3樓
房屋主臥浴廁、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無關云云。經查:
⒈鑑定機關於112年5月21日進入85號3樓房屋進行主客2間浴室
地板積水測試,主臥室浴廁用藍色劑,客廳浴廁用綠色劑,
測試結果87號1樓房屋地板有綠色滲水痕跡,87號2樓地板有
藍色滲水痕跡等情(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件4第14
、16頁照片),87號1樓房屋地板經測試既有85號3樓房屋客
廳浴廁積水測試之綠色劑滲出,可知85號3樓房屋客廳浴廁
地坪之防水層已失去防水功能,確實為87號1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之一,殆無疑義,被告翁惠玲上開所辯,難以信採。衡
諸建築師公會之成員均為通過國家考試,領有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建築師執照,執業範圍包括鄰損之鑑定,核其實施鑑定
人員之專業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有關漏水原
因結論之推理,尚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並
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
⒉從而,原告主張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85號3樓
房屋冷熱水管掉壓、主臥室浴廁地板、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層
破損、87號2樓主臥浴廁地坪防水層破損、87號5樓房屋冷水
管漏水(已修復)及85號、87號共用之排水幹管,在2樓地
坪位置處,主幹管及支管銜接處破損等情,信而有徵,堪以
憑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經
查:
 ⒈78號2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地坪防水層漏水為85號1樓、87號1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主臥室浴廁
確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是7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負責修繕、
管理或維護,然原告就被告彭金櫻是否確為78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78號2樓房屋之登記資料,被告彭金櫻並非78號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是原告請求非78
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彭金櫻應修繕87號2樓房屋之主臥
室浴廁地坪,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⒉85號、87號房屋共用之排水幹管,在2樓地坪位置處,主幹管
及支管銜接處破損,亦同為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業如前述,是該漏水之排水幹管,既係供85號、87號1
至5樓全棟住戶所共用,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共用部
分,殆無疑義,依前揭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負有修
繕、管理及維護之責,被告菲利普管委會雖抗辯:管委會沒
有負責社區內部管路維護,只負責社區外面排水管之管理維
護云云,並提出菲利普花園廣場管委會公用支出費用權責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5頁),惟該紙管委會支出費用
權責表充其量僅係表明管委會以公共基金支付之項目,與管
理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
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無涉,況且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後段亦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費用之支付或
分擔規定甚明,被告菲利普管委會尚難解免其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共用部分負修繕、管
理、維護之責,被告菲利普管委會之抗辯,猶顯無稽,難以
信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菲利普管委會將85號、87號房屋
共用之排水幹管,依鑑定報告書附件5第1頁即附表所示之工
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
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
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
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設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彭金櫻非87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彭金櫻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85號1樓、87號1
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彭金櫻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殊嫌無據,礙難准許。
 ⒉被告翁惠玲為8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隨時檢修浴廁地
坪防水層是否破損、防水功能是否正常;被告菲利普管委會
為85、87號房屋全棟共用幹管之管理人,自應定時檢修以保
持水管不致毀損,於發現破損時應立即修補,而善盡維護之
責,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原告
所有之85號1樓、87號1樓房屋因漏水而毀損,應推定有過失
,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修繕費用:
原告林少凱所有之85號1樓房屋客廳、臥室牆面、天花板因
漏水造成之水泥塊龜裂、脫落,修復所需費用為366,749元
,原告吳聲楷所有之87號1樓房屋客廳、臥室牆面、天花板
因漏水造成之水泥塊剝落,修復所需費用為284,371元,有
鑑定報告書修繕費用估算表在卷可按(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附件5第2、3頁),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均對上開修
繕費用之估算不予爭執,堪認原告林少凱、吳聲楷所有之85
號1樓、87號1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分別為366,749
元、284,371元。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吳聲楷主
張因87號1樓房屋漏水,造成心靈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乙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觀諸該紙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記載「背
部過敏性皮膚炎」,醫囑欄載明「懷疑環境因素所導致」,
惟原告吳聲楷所罹上開疾病與87號1樓房屋漏水有何關聯性
,未據原告吳聲楷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另細譯原
告吳聲楷所提供87號1樓房屋滲漏水照片及鑑定機關至現場
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外放之鑑定報
告書附件4第13、16頁)互核以觀,87號1樓房屋屋內牆壁、
平頂部分固有因漏水導致水泥塊剝落、浴廁地坪磁磚龜裂之
情形,惟範圍尚非甚廣,原告吳聲楷復無舉證87號1樓房屋
如何客觀上無法居住,以及無法居住所造成之傷害,難認原
告吳聲楷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是故,原
告吳聲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即屬無據。
⑶再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87號5樓房屋冷水管漏水
同為85號1樓、87號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是87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同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洵屬明確。原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87號
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郭師宏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
可考,惟迄今尚未受有郭師宏之任何清償,亦經本院向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仍得向被告翁
惠玲、菲利普管委會請求。
 ⑷從而,原告林少凱就其因85號1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請求
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連帶賠償316,479元;原告吳聲
楷就其因87號1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請求被告翁惠玲、
菲利普管委會連帶賠償284,3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
,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
,原告另請求被告翁惠玲、菲利普管委會給付自113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菲利普管委會應將85、87號房屋共用之排水幹管,依附
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翁惠
玲、菲利普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少凱316,749元、原告
吳聲楷284,371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2、3項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命被告
菲利普管委會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爰
不予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