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游家淇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陳欣君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肆拾參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13號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
並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於兩造間
是否存在已有爭執而不明,則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
以前,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8年10月5日舉辦兩造之婚禮,在公開宴請雙方親
友後,兩造即共同居住於向他人所承租,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號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所),惟被告遲遲不願辦
理結婚登記,復於109年無故離家,往後兩造即甚少見面。
嗣原告於系爭住所租約屆期前,多次通知被告將其個人物品
搬離,惟被告卻藉此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為求順利
將上開租賃之房屋返還予房東,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然兩
造間實無任何票據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並無積欠
被告任何借款債務,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非原告所簽寫
,系爭本票既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一定金額」之事項,該本
票亦屬無效,則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
票債務不存在,自屬合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於兩造交往前即閒賦在家,直至109年無故離家前均未
曾外出工作過,是兩造於婚禮宴客後同財共居之沉重家計,
均係由原告一人承擔。另原告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以被告
帳號加入「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即foodpanda外送平台
)擔任外送員,所得薪水均直接存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原告直到110年5月後才停止繼續使用被告之帳號進
行外送服務,被告從來沒有跑過外送,是匯入被告上開帳號
之款項,均為原告上開期間之個人薪資,且均遭被告全數取
走花用,迄今分毫未還予原告。縱認(假設語氣)原告有積
欠被告借款債務,然兩造為舉辦前述婚宴、婚紗攝影等所共
花費之新台幣(下同)24萬元,係由原告向其母親所借得,
故被告應返還其應分擔之12萬元予原告,原告就此12萬元對
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另被告於107年年底突發奇想購買
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除頭期款為被告自付外,
其餘車貸部份,實際上亦均由原告以擔任水電學徒之薪資代
被告清償,迄今原告已代繳清償兩年共計684,000元之車貸
,被告就此亦積欠原告不當得利債務684,000元,則原告亦
以被告所積欠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務12萬元及684,000元,
加以抵銷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經此抵銷後,原告亦未再積
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之債務亦屬不存在等語。
㈢、原告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兩造婚禮宴客後始告知被告,因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
不適合與被告結婚登記,兩造始未為結婚登記。又原告前先
於107年間以要創業及投資事業為由,向被告借得370,000元
,雖於108年1月21日有還款200,000元予被告,然嗣投資失
敗後,原告又有簽賭職棒欠債,致被告再於108年6月19日借
款21萬元予原告,以供原告償還賭債。其後原告於109年間
償還被告上開借款本金1萬元,惟仍積欠被告上開借款本金
合計37萬元及利息。嗣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與妹妹即證人
陳楷青同去系爭住所搬離物品時,兩造經確認原告尚積欠被
告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61,733元,共計431,733元,並取
整數43萬元,而由原告當場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絕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之情形。又因原告當時表示其不會寫票面金額之國字數字,
乃委由證人陳楷青代寫後,再由原告查驗檢視過後,在該處
蓋指紋並簽名、寫上發票日而為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亦絕
無原告所稱其未載發票金額致無效之情事。
㈡、被告否認原告前有為被告代為墊償車貸684,000元及兩造婚禮
等費用12萬元,縱使原告曾有繳納車貸,該等繳納金額亦應
係原告贈與予被告,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上開代墊償車貸68
4,000元及結婚等費用1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援此主
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自己亦有「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送員帳戶,何需另以被告帳戶跑單?縱原告於10
8年10月至110年5月期間,偶有與被告一起跑外送,然被告
此部分所領之外送報酬,亦已用於支付兩造同住期間之房租
與生活開銷,被告並無將該等費用計算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之借款中,且因原告自己也有申請取得上開公司之外送員帳
號,根本未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絕無花用原告之外送員薪
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上之票
面金額亦非其自簽,該本票欠缺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無
效,且其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縱認其有積欠被告借款
債務,因其前為被告代墊兩造婚禮費用12萬元及代償系爭車
輛貸款684,000元,對被告享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
並據以主張抵銷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本票
是否為原告受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系爭本票有無因欠缺發票
金額之記載而無效之情?㈡、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借款債務?
如有,其債務數額為何?㈢、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
?原告以其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據以主張抵銷被告對
其之債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
務?如有,其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系爭本票有無因
欠缺發票金額之記載而無效之情?
1、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
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要脅其須簽立系爭本票,始願自系爭承租之
住所搬離物品,其為能順利將上開租約屆期之承租房屋返還
予房東,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然被告否認以搬
遷物品為條件,要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而證人即於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亦在場之被告妹妹陳楷青,
已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情況
很和平,被告並無向原告為其不願搬離物品,要原告開立本
票,其始願搬離物品之表示,其與被告並無逼迫原告開本票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亦與被告所提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110年12月30日當天,兩造及證人
三人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內,所呈現原告係自己所願意簽立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全文內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以原告簽發
本票作為其搬離物品之要脅條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93
頁該等對話錄音譯文)相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脅迫
其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
所述,即非事實而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非其親簽而具法定無效事由云
云。然查,證人陳楷青於上開期日亦當庭證稱:「(法官:
上面的金額、數字是誰寫的?) 我寫的。國字是我寫的,阿
拉伯數字是被告寫的。因為當時原告說他不知道肆拾參萬的
國字他不會寫,他好像說他忘記了,我就直接幫他寫上去。
…」、「(法官:你幫他寫完國字大寫肆拾參萬的時候,他已
經簽名了嗎?) 我寫完之後拿給他看,問他說哥哥是這樣寫
,他看完就說好,就在本票上面簽名。我寫的國字的數字上
,原告自己也有蓋了手印」、「(被告訴代:這是不是原告
簽立本票當晚在簽立前,被告有算借款的本金、利息之内容
給原告聽?原告是否有同意?) 是。原告當時沒有說什麼,
他有同意。我們有問他要怎麼還,…他有跟我們討論到每個
月要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核亦與系
爭本票上,在票載國字數字部分,有原告之指紋(見本院11
1年度票字第313號卷第7頁)之情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原告同
意由證人陳楷青代其簽寫國字數字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並無
因欠缺票面金額之記載而無效,乃屬合法有效之票據等語,
應堪信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票面
金額之記載而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㈡、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如有,其債務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按「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
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
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供參考。
2、被告主張:原告前於107年間,向被告借得370,000元,於108
年1月21日還款200,000元予被告,嗣後再於108年6月19日向
被告借得21萬元,並於109年間償還被告借款本金1萬元,嗣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與證人陳楷青同去系爭住所搬離物品
時,兩造經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61,7
33元,合計431,733元,並取整數43萬元,由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固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上開金額之借
款合意及被告有交付借款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雖未提出前開借款之借據及交付款項之直接證明,然考量兩
造前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親密關係,於斯時借款時未特立書據
存證,亦為常情,是倘被告能提出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非
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借款予原告及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
之事實。經查:
⑴、證人陳楷青於上開期日已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當時43
萬元是如何算出?)我們的錄音譯文裡面可以看出。被告當
天有算給原告聽,因為被告比較清楚那個利率,所以是由被
告算給原告聽。」、「(法官:被告算了之後,原告對於43
萬有表示反對或有爭議嗎?他有同意嗎?)沒有反對,他也
沒有表示爭議,他同意。」、「(法官:當天你們有要求原
告怎麼還錢嗎?原告有表示他願意怎麼還錢嗎?)是原告自
己講每個月還1萬給被告。」、「(法官:當天被告算這個43
萬的時候,他是主張說這43萬元是他借款給被告的嗎?)是
。因為當天是我提出說之後如果兩造沒有在一起,之後你們
之間的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原告當時不說話,我才提出說
可不可以簽本票,我有勸導一下,我說欠錢不可恥,趕快還
,這沒什麼,後來原告就同意簽本票。當時被告也就有跟原
告算借款的利息等等,因為被告是透過保單的借款借錢給原
告。」、「(原告訴代:你稱你姐姐算出43萬的借款,是直
接口頭算出的,沒有提出其他書面資料算給原告看的?)有
,我姐姐有拿出一張白紙與計算機算給原告看。其中一定有
本金,原告一定也知道,而且保單的利息,如果原告能夠趕
快還我們錢,那個利息也會愈來愈低。」、「(原告訴代:
如何算出該43萬元,依照你所述,你自己也不清楚?)我姐
姐清楚,是被告算給原告聽,我大概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40
萬,至於利息的部分,我就不太清楚。」、「(原告訴代:
你稱原告大概有向被告借40萬,你怎麼知道?)那天在那邊
,原告自己就有講,他就說40萬不便宜,也可以買一台車,
是原告自己講的。」、「(被告訴代請求提示被告民事陳報
狀附件錄音譯文第5-7頁,:這是不是原告簽立本票當晚在簽
立前,被告有算借款的本金、利息之內容給原告聽?原告是
否有同意?)是。原告當時沒有說什麼,他有同意。我們有
問他要怎麼還,一個月還3000嗎或是還1萬,他好像有說每
個月還3000就太慢了,他有跟我們討論到每個月要還多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
⑵、經查證人陳楷青上開所證述於110年12月30日兩造及證人會面
當時,被告當場有計算原告尚積欠其之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
息合計約43萬多元,原告當時未加爭執且表同意,並有與被
告等進一步討論到其每月還款予被告之金額等情,核亦與被
告所提兩造及證人陳楷青於當天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原告
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3-93、133-134頁)
內,其內載明被告有當場向原告計算並說明原告尚欠被告借
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61,733元,合計為431,733元,原告就
此並未爭執,且自己講出該431,733元之金額,雙方並有討
論原告每月還款予被告之金額等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7-9
2頁),亦大致相脗合,自堪以採信為真實。則從兩造於110
年12月30日當天,經被告向原告結算後,向原告表示其尚欠
被告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61,733元,合計431,733元,原
告就此未爭執且表同意,並經取整數43萬元而當場簽發面額
43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情形,依此等間接之事證,
應足以推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於110年12月30日結算
後,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合計43萬元之借款債務
,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擔保,原告主張
其未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以其對被告享有不當得
利債權,據以主張抵銷被告對其之債權,是否有理由?
1、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為被告
代墊兩造結婚之相關花費12萬元及代為清償系爭車輛車貸68
4,000元,對被告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並加以主張
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不存在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對被告享有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乙事,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固舉兩造於上開期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其當時有
表示就兩造結婚之花費,其先前向其母親所借貸之款項,其
母親亦向其催討要求返還,及雙方有談到系爭車輛貸款清償
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據以證明其有為被
告代墊及代償上開結婚花費12萬元及車貸684,000元。惟查
,從上開之對話內容,可知縱使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
難以證明當時兩造有約定,原告僅係先為被告代墊及代償上
開之費用,之後被告就該等費用尚需返還予原告之事實存在
,否則,倘兩造於當時有該等之約定,何以之後於兩造於11
0年12月30日當天,會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時,原告
既已提到兩結結婚之花費及系爭車輛車貸清償等情,何以其
當時全然未向被告表明,其先前僅係為被告代墊結婚等費用
12萬元及代為清償車貸684,000元,被告尚積欠其該等費用
需返還,並加以主張抵銷?亦顯與常情相違。此外,原告並
未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自難認被告有積欠其代墊之結婚花費12萬元及代清車貸684,
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據此主張抵銷,並謂其已無積
欠被告上開借款債務乙節,亦非可採。
㈣、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如有,其金額為多少?
1、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第121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係為擔保其所積欠被
告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合計43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已如
前述。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
本文亦有規定。是以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而積欠被告之本
票債務,即應以本金及利息合計43萬元,及其中以本金37萬
元自其於111年5月20日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準,其餘部分即以6萬元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既屬以利息滾入原本所重複計算、再生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被告已不得向原告為請求,即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
圍,亦堪以認定。
㈤、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430,000
元,及其中370,000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查相
關證據與傳訊證人部份(見本院卷第131、170頁),經核已
不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論斷,且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01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43萬元 CH NO 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