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彭俞凱
莊鎮瑋
洪啟軒
被 告 戴章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6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扣除零
件折舊,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調解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
額為151,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22時7分許由訴外
人楊哲瑋駕駛,在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南下路口處,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疏於行車注意而碰撞受損,
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處理紀錄在案。
又上開事故受損害送廠修復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發票開立
之金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並自行扣除折舊
後,尚受有新臺幣(下同)151,921元之損失(含折舊後零件59
,062元、工資60,400元、烤漆32,45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理算書、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至25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111年5月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
3004147號函檢送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0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
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
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
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169,141元、烤漆3
2,459元、工資60,4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及原
告到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又系爭車輛
為10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竹北司簡調卷第
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1日,已使用2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62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59,062元,加計烤漆32,459元、工資60,400元,共151,92
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9,062元+烤漆32,459元+工資60,
400元=151,921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見竹
北司簡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51,921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141×0.369=62,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141-62,413=106,728
第2年折舊值 106,728×0.369=39,3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28-39,383=67,345
第3年折舊值 67,345×0.369×(4/12)=8,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345-8,283=59,062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彭俞凱
莊鎮瑋
洪啟軒
被 告 戴章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6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扣除零
件折舊,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調解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
額為151,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22時7分許由訴外
人楊哲瑋駕駛,在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南下路口處,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疏於行車注意而碰撞受損,
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處理紀錄在案。
又上開事故受損害送廠修復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發票開立
之金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並自行扣除折舊
後,尚受有新臺幣(下同)151,921元之損失(含折舊後零件59
,062元、工資60,400元、烤漆32,45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理算書、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至25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以111年5月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
3004147號函檢送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0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
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
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
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169,141元、烤漆3
2,459元、工資60,4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及原
告到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又系爭車輛
為10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竹北司簡調卷第
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1日,已使用2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62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59,062元,加計烤漆32,459元、工資60,400元,共151,92
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9,062元+烤漆32,459元+工資60,
400元=151,921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見竹
北司簡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51,921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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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141×0.369=62,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141-62,413=106,728
第2年折舊值 106,728×0.369=39,3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28-39,383=67,345
第3年折舊值 67,345×0.369×(4/12)=8,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345-8,283=59,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