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馮鏈輝
被 告 陳和妹
甄克堅
甄煥杰即甄克勤

甄克緯
甄雅嫻即甄夢嫻



關 係 人 甄克綸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甄克綸與被告陳和妹、甄克堅、甄煥杰即甄克勤、
甄克緯、甄雅嫻即甄夢嫻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甄彥文所遺留新竹縣
○○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五
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一層:四一
點一五平方公尺、二層:四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遺產,按應繼
分比例每人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5人真實姓名,但請求就被告5人公同共
有繼承被繼承人甄彥文(下逕稱其姓名甄彥文)所遺系爭不
動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52㎡)及其上
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1
層:41.15㎡、2層:41.15㎡),由原告代位債務人即利害關
係人甄克綸(下逕稱其姓名甄克綸)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見
起訴狀),嗣經具狀表明被告5人真實姓名(見調字卷第53
頁書狀),且稱甄彥文遺產另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
)1萬6,852元、湖口鄉農會存款33萬7,229元(見調字卷第9
7~98頁書狀),再經向本院陳明本件裁判分割範圍以不動產
為主即系爭不動產,倘若有前、後請求不同情形,則以後者
為準,因為存款應該被領走了(見本院卷第78、107頁筆錄
),經核當事人姓名補正或請求分割遺產範圍之確認,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敘明。
二、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甄克綸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
7度司促字第27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
執行而獲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798號債權憑證,原告現
已查出甄克綸與被告5人繼承甄彥文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同共
有,為保全原告對甄克綸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行使甄克綸對甄彥文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
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
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
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
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3)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
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
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甄彥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附於調字卷第15〜18、59〜79頁),並有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以111年6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2124號函
檢送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卷(見調字卷第35〜49頁),而
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茲債務人甄克綸
財產既不足以清償,且甄克綸與被告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足認債權人即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系
爭不動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甄克綸
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公同共有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甄克綸分得之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甄克綸與被告5人公同共有繼
承自甄彥文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本院基於公平
原則並審酌系爭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以按全體繼
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始為
公允,是系爭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每人6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始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13萬4,351元
,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440元,已由原告預納(綠聯
收據1,000元、1,100元各乙紙,分別見調字卷第8頁、本院
卷第6頁;另由本院退還660元之溢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1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