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徐進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2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
栗縣頭份市流東538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與當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昱寰發
生碰撞,導致訴外人黃昱寰身體受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昱
寰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3,779元。而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又本件事
故因雙方互負肇事責任,故僅請求百分之70之強制險費用23
,6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速那麼快誰有辦法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申請書、普通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電
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9月7日份警偵字第11100
2540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
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67至109頁)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從頭份市信德路(南
往北)往新竹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欲左轉,對向車道有
一部LGF-3898普重機(應為大型重機)自信德路北往南方向
直行,不知道為什麼就撞上我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
1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依上開規定讓直行之
訴外人黃昱寰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可佐,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當時直行之訴
外人黃昱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訴外人黃昱寰受有傷害
,被告就訴外人黃昱寰之受傷,自有過失。
六、又被告主張訴外人車速那麼快誰有辦法閃等語,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局檢送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
於23時31分0秒時被告所駕駛的AUG-9535貨車出現在畫面的
左上方,於23時31分01秒開始左轉進入苗二線,於23時31分
02秒與信德路由訴外人黃昱寰所騎乘的LGF-3898大型重型機
車發生碰種。」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6頁
)在卷可佐。則訴外人黃昱寰騎乘之機車於1秒內即出現在
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面,可知訴外人黃昱寰行經該處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
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未讓直行車優
先通行之過失情節較重,暨訴外人黃昱寰上開過失情節及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昱寰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七、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昱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原告於賠付訴外人黃昱寰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33
,779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昱寰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輕為23,645元(計算式:33,779×70%=23,645,元以
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45元,及自
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徐進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2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
栗縣頭份市流東538號前時,因無照駕駛且駕駛不慎,與當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昱寰發
生碰撞,導致訴外人黃昱寰身體受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昱
寰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3,779元。而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又本件事
故因雙方互負肇事責任,故僅請求百分之70之強制險費用23
,6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速那麼快誰有辦法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申請書、普通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畫面、電
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9月7日份警偵字第11100
2540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
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67至109頁)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從頭份市信德路(南
往北)往新竹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欲左轉,對向車道有
一部LGF-3898普重機(應為大型重機)自信德路北往南方向
直行,不知道為什麼就撞上我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
1頁)。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依上開規定讓直行之
訴外人黃昱寰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可佐,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當時直行之訴
外人黃昱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訴外人黃昱寰受有傷害
,被告就訴外人黃昱寰之受傷,自有過失。
六、又被告主張訴外人車速那麼快誰有辦法閃等語,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局檢送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
於23時31分0秒時被告所駕駛的AUG-9535貨車出現在畫面的
左上方,於23時31分01秒開始左轉進入苗二線,於23時31分
02秒與信德路由訴外人黃昱寰所騎乘的LGF-3898大型重型機
車發生碰種。」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6頁
)在卷可佐。則訴外人黃昱寰騎乘之機車於1秒內即出現在
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面,可知訴外人黃昱寰行經該處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
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未讓直行車優
先通行之過失情節較重,暨訴外人黃昱寰上開過失情節及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昱寰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七、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昱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原告於賠付訴外人黃昱寰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33
,779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昱寰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輕為23,645元(計算式:33,779×70%=23,645,元以
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45元,及自
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