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周
文凱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董家勇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
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依上開規
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減縮聲
明㈠之金額為545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三、被告周文凱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家勇於110年5月21日晚上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90公里400公
尺處北側內側車道,因嚴重超速及不當往右變換車道,而碰
撞當時超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往左變換車道,由被告周文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B車進而
再碰撞由原告之員工賴俊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造成C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車頭
擠壓,導致賴俊良當場死亡,並使C車及C車運送之貨物即4
輛新車(下稱系爭4輛新車)全部毀損。本件車禍可歸責被告
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C車已因事故毀損並報廢,原告係於103年6月30日及同年7
月2日購入C車及升降設備,其中車輛價額為257萬2500元
,升降設備價格為38萬6400元,合計為295萬8900元,縱
使C車購買至本件車禍當時已有折舊,惟查C車於中古商市
場報價約為180萬元,故C車因本件車禍全毀之損害至少為
180萬元。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當時替客戶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
司)運送之系爭4輛新車總價為1471萬1942元,依原告與賓
士公司簽訂之運送合約規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經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由原
告負擔保險自付額250萬元後,由新光產險公司直接給付
賓士公司其餘保險金。故扣除新光產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後
,原告仍因系爭4輛新車毀損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
本,原告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為4125元計算,自本件
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日
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失
至少162萬元以上。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員工賴俊良之母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260號案件中,請求原告給付職災補償,並於該
案中明確表示原告已代墊喪葬費52萬1500元,依民法19
2條規定,原告為負擔喪葬費用之人,自得向被告等請
求賠償該喪葬費用52萬1500元。
   ⑵住宿費用:
    事故當天原告公司員工及家屬前往處理事故直至深夜,
乃於當地旅館住宿,住宿費用共計1萬240元。
   ⑶處理屍體費用:
    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計1萬6800元。
   ⑷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
   ⑸託運C車費用11萬元。    
   ⑹以上損害共計68萬8540元。
  ⒌扣除保險金及前述喪葬費外,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補償
死亡員工之家屬,因而支付41萬9477元,該款項係被告侵
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兩者間有原因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⒍以上即為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祥益興公司545萬8900
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家勇稱:我之前有被新光產險公司求償,請求項目為
車輛損害共1千多萬元;本件車禍原告也要負責,當初死者
開車時有聊天,事故後由貨運公司報案,原告自己對於事故
發生也有責任;本件我只爭執過失,我知道我自己的錯誤,
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而碰撞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B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之
C車,致駕駛C車之原告員工賴俊良當場死亡,C車及所載系
爭4輛新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加
保申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運送合約
書、合約展期e-mail、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火葬費用明細
表、賠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收據、住宿發票、車輛估價
單、綜合損益表、運輸設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
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3頁、第233-
245頁、第275-291頁、第459-4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11600301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189頁),被告董家勇對此並未爭執,被告周文凱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董家勇另以原告員工賴俊良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等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定。又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董家勇於警詢陳述: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變換至中
線車道,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我從右後照鏡看到一部小
型休旅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當下我已來不及反
應,於是我車便與該車發生擦撞,之後我車子旋轉很多圈
,最後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
告周文凱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時我駕車在中線車道直
行,有一部車從內側車道忽然向右偏移撞擊我車左側車身
,我不清楚是否還有撞擊到其他車輛,我所駕駛的B車翻
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而依本件事故當時其他車輛(下稱D車)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截圖(見鑑定卷第42-81頁),可見當時D車以時
速122至123公里行駛在中線車道,C車則行駛在D車前方之
外側車道。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自外側車道超越行駛在
中線車道之D車,並逐漸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時被告
董家勇駕駛之A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亦超越D車,並位
在B車之左後方,且逐漸追上B車。於B車接近完全變換車
道時,A車已幾乎與B車完全並行,並向右變換車道。之後
B車顯示剎車燈並右偏,A、B兩車發生碰撞,A車往左碰撞
護欄,B車則車身左傾並往右,隨即C車顯示剎車燈,並與
B車發生碰撞。據此,可見A、B車之車速均顯然超過D車車
速,而均有嚴重超速之情事。且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變
換車道不當而與B車碰撞,進而導致B車撞擊C車,應為本
件事故主因;被告周文凱駕駛之B車,則於事故發生前利
用視野盲區較大之外側車道超越D車,且於變換車道時因
超速而減少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進而導致遭遇上開情狀
不及反應,致生本件事故,應為本件事故次因;而訴外人
賴俊良駕駛C車,於事故發生前始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
因本件事故致B車自後方往前碰撞,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而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卷
證資料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董家勇駕駛A車,以平
均車速約時速173.56公里,嚴重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疏
未注意與前方案外車之安全距離,急往右變換車道,與右
側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衍生連環事故,此駕駛行為疏失
情節重大,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周文凱駕
駛B車,以平均車速時速151.38公里,嚴重超速行駛,由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於接近完成變換車道時,
遭A車急往右變換車道碰撞。其事故前選擇由視野盲區較
大之外側超越中線車道之案外車,又嚴重超速行駛壓縮變
換車道時可以注意其他車輛之時間,至遇狀況煞閃不及,
衍生連環事故,認係此駕駛行為亦有所疏失,為本件事故
發之肇事次因;訴外人賴俊良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等節
,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8月22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審酌其鑑定結論,亦核與本院
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從而,本件事故時因被告2人之過失
行為所致,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董家
勇辯稱訴外人賴俊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實
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
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主張其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毀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且已報廢等情,並
提出事故照片、車損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據(見
本院卷第29-43頁、第235頁),復參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之事故發生經過及情狀,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屬可信。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肇事時考量折舊後
之現值為180萬元,並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
9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80萬元,核屬可採。
  ⒉系爭4輛新車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正為客戶賓士公司運送之系爭4輛
新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總價為1471萬1942元,扣除新光產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後,原告仍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車損照片、發票、運送合約、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45-69頁、第77-103頁、第275頁),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董家勇雖辯稱其之前有遭新光產險
公司求償1千多萬元之車損等語,然縱使新光產險公司確
實係因理賠系爭4輛新車之車損後,而向被告董家勇求償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扣除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部分,僅請
求自負額250萬元,故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董家勇
上開所辯,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專營大貨車運輸,依據109年度營業收入扣除
營業成本,以每輛大貨車每日營業毛利4125元計算,自本
件車禍至C車報廢日110年7月19日,共58日,造成原告每
日營業損失至少為23萬9250元,如算至起訴時,則營業損
失至少162萬元以上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損益表、運輸設
備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61-46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
。然C車已於110年7月19日報廢,有前揭汽車綜合異動登
記書在卷可稽。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C車嚴重
毀損,而選擇報廢不進行維修,逕行請求被告按C車於事
故前之現值以金錢賠償,業如前述,則C車報廢後已無不
能營業之情事,則C車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之無法營業
之損失,是原告主張C車自本件事故至報廢日共58天之營
業損失共計23萬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費用部分:
   ⑴代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代墊訴外人賴俊良喪葬費52萬1500元部分,業
據提出火葬費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民事起訴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9-30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為了至現場處理而支出住宿費用1萬240元
乙節,業據提出住宿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⑶處理屍體費用:
    原告主張事故當時現場處理屍體及搬運費用,共支出1
萬6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給付死亡員工家屬慰問金3萬元,及託運C車費
用11萬元,此等支出審酌本件事故情狀,堪認合理,且
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
之主張,應屬有據。
   ⑸以上原告請求共計68萬854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原告另主張扣除保險金及喪葬費後,另因本件事故而補償
死亡員工之家屬共41萬9477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0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
67頁)。該款項應屬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增加之費用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4萬7267元(
計算式:C車毀損180萬元+系爭4輛新車250萬元+營業損失
23萬9250元+代墊喪葬費用及處理事發時遺體及車輛托運
等費用68車8540+補償員工家屬費用41萬9477元),原告本
件請求545萬8900元,自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
生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原告
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等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
規定,應以起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被告董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97-201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45萬8900元,及被告周文凱自111年10月21日起、被告董
家勇自111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