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承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
被 告 可存瀚
英皇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英
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北上150.5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何春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由訴外人程湘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附加
緩撞設施變形受損,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列如下:
⒈系爭車輛緩撞設施毀損之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於清掃作業施工前已依規定安裝緩撞設施,因被
告甲○○自後方衝撞系爭車輛,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損,
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73,270元(包含工資80,
000元、零件1,393,270元)。
⒉租車費用:
原告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
中心(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訂有「中分局一般勞務作
業工作110年2月至111年1月-D苗栗」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2月日至111年1月間有完成系爭
契約之義務,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因受損嚴重已無
法繼續使用以履行施作勞務工程之義務,另於系爭事故後
,原告多次與被告甲○○協商,被告甲○○皆無意願盡其回復
義務,原告出於無奈及為免損害擴大,僅能於修復系爭車
輛期間另行向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基公司)租
用具有TMA緩撞設施之車輛以履行系爭契約,租賃費用每
日租金為15,000元,修復期間共支付441,000元,是被告
甲○○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租車費用損失。
(三)而被告甲○○所駕駛肇事車輛為租賃車,為被告英皇公司所
有,而被告英皇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有小客車租賃業等,其
應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或靠行營業主,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被告英皇公司應就其僱用或靠行之司機即被告甲○○執
行職務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情,與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英皇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4,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英皇公司則以:被告甲○○是長期租賃的人,不是員工,
也不是靠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施工通報單、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車損
照片、維修報價單、通話明細報表、統一發票、請款單等
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0年12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8024號函文暨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警詢稱述:我駕駛肇事車輛
於110年7月9日13時30分許,由臺中上交流道往北,欲前
往台北,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約110公里/時,行駛在內
側車道(同向三車道),天候晴、視線正常、車流量正常
,原正常行駛內側車道,一路流量均順暢,使用車內之定
速功能,有開啟預防碰撞功能,無使用手機,沒有注意前
方有施工車輛停於內側車道,等到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
,就以我車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我車便失控打滑,再
以右側車身擦撞AAK-217之右後車尾,之後便下車查看,
等警方到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訴外人何春官於
警詢稱述:我駕駛系爭車輛…原從頭份開始路面清掃,一
路上均於內側車道移動性施工,行駛至於上述時地時,因
AAK-217故障,故我車也停下,我便下車至AAK-217車上查
看,約莫不到1分鐘,聽到後方碰一聲,才知道我車之防
撞設置遭肇事車輛追撞,肇事車輛便失控打滑撞擊AAK-21
7之又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甲○○駕
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時,本應注意行車安全距離,惟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前車狀況
,致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足堪認被告甲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就本件
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緩撞設施毀損之修復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就系爭
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緩撞設備
因本件事故全損,其係以購置新品更換以回復原狀,業據
其提出受損車輛照片、益大國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益大公司)維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因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
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
年數均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
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應
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因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報價單總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不
同,經益大公司函覆本院稱:維修報價單之金額1,565,02
5元為本公司之報價,經保險公司技師勘車後,議價金額
為1,473,270元,即報價單上技師所載工資80,000元,以
及零件材料95折(1,466,600×0.95=1,393,270元),本公
司同意以該金額進行維修,故發票金額為1,473,270元等
語(見本院院第255頁),經核該維修報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車輛緩撞設備時間點為10
4年2月2日,此亦有原告購置原緩撞設備之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235頁),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10年7月9日),有6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扣除其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39,327
元(計算式如下:1,393,270×1/10=139,327元),另關於
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9,327元(計算式:139,3
27+80,000=219,327)。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自110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
之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租用緩撞設施車共計28
日乙情,業據其提出名基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7日進廠
維修至110年9月3日完工交車,有益大公司檢修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認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2日
起至同年9月2日止租賃車輛28日,乃屬必要且合理。又依
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施工報價單28紙(見本院卷第273至3
27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租車日期與施工日期相符,共
計28日,每日租車15,000元,外加營業稅21,000元,支出
租金費用共計441,000元(計算式:15,000元×28日+21,00
0元=441,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租車費用44
1,000元,係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60,327元(計算
式如下:219,327+441,000=660,327 )。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英皇公司抗辯被告甲○○並非其僱用之員
工,被告甲○○系長期租賃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承租人為
訴外人陳映璇之車輛租賃契約為證,參諸該契約書內容,
租期自110年6月26日至116年6月26日,又據訴外人陳映璇
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1頁)顯示,訴外人陳映璇為
被告甲○○之配偶,衡情夫妻間日常生活事務,基於便利或
其他考量,由一方代理他方處理之情形,時有所見,且據
被告甲○○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32頁)所示,投保
單位並無被告英皇公司,核與被告英皇公司前開抗辯內容
相符;足見被告甲○○與被告英皇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英皇公司就被告甲○○前開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自無需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英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甲○○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
660,327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承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
被 告 可存瀚
英皇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英
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北上150.5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何春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由訴外人程湘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附加
緩撞設施變形受損,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列如下:
⒈系爭車輛緩撞設施毀損之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於清掃作業施工前已依規定安裝緩撞設施,因被
告甲○○自後方衝撞系爭車輛,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損,
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73,270元(包含工資80,
000元、零件1,393,270元)。
⒉租車費用:
原告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
中心(下稱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訂有「中分局一般勞務作
業工作110年2月至111年1月-D苗栗」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2月日至111年1月間有完成系爭
契約之義務,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因受損嚴重已無
法繼續使用以履行施作勞務工程之義務,另於系爭事故後
,原告多次與被告甲○○協商,被告甲○○皆無意願盡其回復
義務,原告出於無奈及為免損害擴大,僅能於修復系爭車
輛期間另行向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基公司)租
用具有TMA緩撞設施之車輛以履行系爭契約,租賃費用每
日租金為15,000元,修復期間共支付441,000元,是被告
甲○○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租車費用損失。
(三)而被告甲○○所駕駛肇事車輛為租賃車,為被告英皇公司所
有,而被告英皇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有小客車租賃業等,其
應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或靠行營業主,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被告英皇公司應就其僱用或靠行之司機即被告甲○○執
行職務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情,與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英皇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4,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英皇公司則以:被告甲○○是長期租賃的人,不是員工,
也不是靠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施工通報單、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車損
照片、維修報價單、通話明細報表、統一發票、請款單等
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110年12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8024號函文暨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警詢稱述:我駕駛肇事車輛
於110年7月9日13時30分許,由臺中上交流道往北,欲前
往台北,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約110公里/時,行駛在內
側車道(同向三車道),天候晴、視線正常、車流量正常
,原正常行駛內側車道,一路流量均順暢,使用車內之定
速功能,有開啟預防碰撞功能,無使用手機,沒有注意前
方有施工車輛停於內側車道,等到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
,就以我車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我車便失控打滑,再
以右側車身擦撞AAK-217之右後車尾,之後便下車查看,
等警方到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訴外人何春官於
警詢稱述:我駕駛系爭車輛…原從頭份開始路面清掃,一
路上均於內側車道移動性施工,行駛至於上述時地時,因
AAK-217故障,故我車也停下,我便下車至AAK-217車上查
看,約莫不到1分鐘,聽到後方碰一聲,才知道我車之防
撞設置遭肇事車輛追撞,肇事車輛便失控打滑撞擊AAK-21
7之又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甲○○駕
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時,本應注意行車安全距離,惟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前車狀況
,致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足堪認被告甲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就本件
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緩撞設施毀損之修復費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就系爭
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緩撞設備
因本件事故全損,其係以購置新品更換以回復原狀,業據
其提出受損車輛照片、益大國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益大公司)維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因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
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
年數均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施工警戒車輛,性質上應屬
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應
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因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報價單總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不
同,經益大公司函覆本院稱:維修報價單之金額1,565,02
5元為本公司之報價,經保險公司技師勘車後,議價金額
為1,473,270元,即報價單上技師所載工資80,000元,以
及零件材料95折(1,466,600×0.95=1,393,270元),本公
司同意以該金額進行維修,故發票金額為1,473,270元等
語(見本院院第255頁),經核該維修報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車輛緩撞設備時間點為10
4年2月2日,此亦有原告購置原緩撞設備之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235頁),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10年7月9日),有6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扣除其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39,327
元(計算式如下:1,393,270×1/10=139,327元),另關於
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9,327元(計算式:139,3
27+80,000=219,327)。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自110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
之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租用緩撞設施車共計28
日乙情,業據其提出名基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7日進廠
維修至110年9月3日完工交車,有益大公司檢修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認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2日
起至同年9月2日止租賃車輛28日,乃屬必要且合理。又依
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施工報價單28紙(見本院卷第273至3
27頁)所示,其上所記載之租車日期與施工日期相符,共
計28日,每日租車15,000元,外加營業稅21,000元,支出
租金費用共計441,000元(計算式:15,000元×28日+21,00
0元=441,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租車費用44
1,000元,係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60,327元(計算
式如下:219,327+441,000=660,327 )。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英皇公司抗辯被告甲○○並非其僱用之員
工,被告甲○○系長期租賃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承租人為
訴外人陳映璇之車輛租賃契約為證,參諸該契約書內容,
租期自110年6月26日至116年6月26日,又據訴外人陳映璇
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1頁)顯示,訴外人陳映璇為
被告甲○○之配偶,衡情夫妻間日常生活事務,基於便利或
其他考量,由一方代理他方處理之情形,時有所見,且據
被告甲○○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32頁)所示,投保
單位並無被告英皇公司,核與被告英皇公司前開抗辯內容
相符;足見被告甲○○與被告英皇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英皇公司就被告甲○○前開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自無需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英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甲○○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
660,327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