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茂榮

相 對 人 林泓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 本文亦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
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
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
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
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
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
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小額事件定型化契
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
意管轄法院起訴,為保障小額事件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之程
序利益,自得依聲請或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50,336
元,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締結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
載明:「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規定具管轄權之法院外,甲
乙(即兩造)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法院之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應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本件借款所生之訴訟,確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惟該條款係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里0鄰○○路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1紙
附卷供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