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周雪莉
被 告 BALBAS BRIDGETTE CORPUZ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父親生病與兒子學費,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其中7萬5,000元有簽本票擔保,另外2萬5
,000元原告直接給被告,沒有寫任何文件,被告對原告請求
清償借款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查,原告主張曾借予被告10萬元,被告迄今未償還分毫,提
出被告簽發發票日109年9月20日、到期日109年9月30日、票
面金額7萬5,000元本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至於
剩餘2萬5,000元,無任何證據方法佐證(見本院卷第78頁筆
錄),雖簽發票據原因多端,係因票據為無因證券,與其基
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但一般民間借款多要求借款人簽發本
票,以到期日為清償日作為擔保,被告既然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未清償其借款7萬5,000元為真實,然而剩餘2萬5,000元,
原告不能舉證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
告之事實,自不能請求被告償還。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及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