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莊幸輯
蘇偉譽
被 告 何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
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7,888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4,428元,合計電信費帳款22,316元,而
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被告與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
訊附表、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39
34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費用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
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16元,及其中7,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莊幸輯
蘇偉譽
被 告 何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
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7,888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4,428元,合計電信費帳款22,316元,而
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被告與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資
訊附表、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439
34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費用帳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
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16元,及其中7,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