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江為文
相 對 人 方稚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63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第38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於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080
號本票裁定,經相對人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10
年2月向當鋪借款13萬元,同年3、4月間還款17,000元,同
年5月起至112年4月1日止每月匯款8,100元,聲請人因為要
養小孩與相對人商議還款延後,相對人不同意,直至本院民
事執行處來函,聲請人始知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事後詢問
剩餘借款金額為65,000元,與當初約定之本金利息不同,相
對人已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3號強制執行程序
,現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4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
人遭查封之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在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3號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
08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3號清償票款執行程
序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84號受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基此,聲請人
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
因終結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3號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3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6萬5
,000元及利息,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
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
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
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
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
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送達等期間,綜上推估本件
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3年,綜合上情,認為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700元為適當(計算式:65,000
×6%×3=11,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