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玉梅間因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10,4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