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范瑞華

訴訟代理人 葉毅宏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劉奕聖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
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3,350元,及其中新臺幣2,595,069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668,983元自民國113年3月
2日起、其中新臺幣2,459,298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23,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9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以民事準備貳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264,
052元(見本院卷一第177-183頁),再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參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031,042元(見本院卷二第2
1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行走不慎致與原
告機車碰撞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晚間18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號前,欲由北往南徒步穿越在100公尺範圍設 有行人
穿越道之道路,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禮讓車道上
來車,即貿然穿越上揭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而來,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除受
有右側肩頸、前胸壁、右大拇指、後腰部、左小腿、左大腳
趾多處鈍挫傷、左手肘、雙膝鈍挫傷、右手腕挫傷與大多角
骨骨裂等傷害外,亦受有「頸椎第四第五節及第五第六節椎
間盤突出、脊椎壓迫及頸椎神經根病變」傷害(下稱頸椎病
變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72號刑事簡易判
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
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133,677元: 
  原告因傷就醫,於110年2月14日至112年11月3日期間,在東
元醫院支出6,040元;於110年12月15日在台大台北院支出27
0元;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9月4日期間,在台大新竹院支
出13,910元;於110年2月22日至112年11月6日間,在台大新
竹生醫園區支出110,307元;於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1月25
日期間,在涂富籌復健科診所支出3,150元,合計133,677元

(二)看護費15,000元:
  伊於111年3月14日在台大新竹生醫園區接受頸椎手術並住院
治療,由家人全日看護6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故被告需
賠償此部分費用15,000元。
(三)交通費167,000元:
  由親屬駕車接送就醫雖無現實金錢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援以計程車費試算住家與醫院間之車
資。又原告於110年2月14日至112年11月3日期間,往返東元
醫院就醫10次,車資為8,400元;於110年12月15日在台大台
北院就醫1次,車資3,420元;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9月4
日期間,在台大新竹院就醫30次,車資34,500元;於110年2
月22日至112年11月6日間,在台大新竹生醫園區就醫136次
,車資95,180元;於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1月25日期間,
在涂富籌復健科診所就醫29次,車資26,100元,合計167,00
0元。 
(四)薪資損失1,728,480元:
  原告原任職竹鑫公司及春上公司,每月薪資各爲27,600元、
34,800元,亦即每日工資為2,080元。詎因本件交通事故,
自110年2月13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共831日無法工作,
共受有1,728,48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786,88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0%。又原告係00
年0月0日生,自112年5月26日起算至65歲退休日止,期間共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786,885元。
(六)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本件車禍對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
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9,031,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於行經劃有「慢」
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
與有過失,並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二、台大新竹院之函文已指出原告之頸椎病變傷害,與系爭事故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為原告進行急診之東元醫院,亦稱事
故當時所造成之外力極為有限,並未造成明顯嚴重之傷害,
故僅安排X光檢查,而未進行核磁共振MRI檢查等語,足徵其
所受傷害無立即性或急迫性之神經損傷徵象;另台大新竹生
醫園區之回函內容,更可證實原告之頸椎病變傷害,實與本
件車禍無直接關聯性。而由原告於車禍前之病歷紀錄,可知
其在109年9月30日前之數月,即已出現雙手麻木、無力、疼
痛等腕隧道症候群之病理特徵,數次就醫仍未改善,則其頸
椎病變傷害應係自身舊疾所致。
三、原告所受之右手腕大多角骨骨裂傷害,至110年6月22日時即
已近痊癒,並因排除其頸椎病變傷害,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
費,至多僅得算至110年8月17日止,分別在東元醫院、台大
新竹生醫園區、台大新竹院支出之費用共7,164元,其餘者
因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而不應納入。
四、原告未提出其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且其於111年3月13日
接受之手術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應以親人看護技術
與內容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而非以全日2,500元作為
計算基礎。
五、原告亦未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明細,且依其傷勢,無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由台大新竹院110年8月17日診斷證
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已康復,可達自行騎乘機車程度。
六、原告所受傷害不影響其工作活動,無長期休養之必要;其依
職災給付所得領取之補償,已超額填滿此部分損害,不得再
請求薪資損失。況其係為自被告處謀獲鉅額賠償,始拒返職
場,不當納入賠償範圍。
七、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且原
告已於112年9月重返職場,顯已恢復工作能力,並無持續性
或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工作表現或
職業功能因本件車禍傷勢而有顯著影響,是其請求被告賠付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法無據。  
八、原告駕車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兩造均因此受有精神痛
苦,惟被告非但未對原告求償,反積極尋求和解途徑,已盡
力彌補;加以被告亦因訴訟而承受巨大壓力,因此罹患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故原告請求之慰無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    
九、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4日18時6分許,徒步穿越道路
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及禮讓車道上來車,而與原告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
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
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原告得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
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
小心迅速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
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
範,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
、夜間有照明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
守於此,於徒步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
來車小心迅速通行,造成行駛於新關路五埔段東向車道之系
爭機車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足見被
告之使用交通道路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
過失責任,應屬有理。然而,系爭機車駕駛人於駕車行經劃
有「慢」字之無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行、注
意車前狀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中,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40-50公里,發現危
險至已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4862號卷第14、11頁,下稱偵字卷),致以機車與
被告發生碰撞,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  
   
(三)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夜
間,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而原告當時係未
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及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通行,被告
則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另審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等節(見偵字
卷第50-51頁;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卷第
10-11頁,下稱調院偵字卷),爰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及
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原告受
傷,則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二)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肩頸、前胸壁、右大
拇指、後腰部、左小腿、左大腳趾多處鈍挫傷、左手肘、雙
膝鈍挫傷、右手腕挫傷與大多角骨骨裂、頸椎病變傷害等,
共支出醫療費133,6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身體鈍挫傷
、骨裂等傷害,並願賠付算至110年8月17日止,分別在東元
醫院、台大新竹生醫園區、台大新竹院支出之費用共7,164
元;惟否認原告之頸椎病變傷害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2.經查,本院曾就造成原告頸椎病變傷害之原因,囑請台大新
竹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個案於110年2月14日
遭遇交通事故,後規律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追蹤期間出現
雙手麻刺與肌肉無力症狀且逐漸加重,後經核磁共振與神經
傳導檢查,確定診斷為頸椎第四第五節與第五第六節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椎壓迫與頸椎神經根病變,但110年8月24日神經
傳導檢查顯示無活動性去神經反應。综合上述資訊,個案遭
遇110年2月14日交通事故後,可能罹有頸椎第四第五節與第
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後因神經持續壓迫而症狀加重,至傷
後6個月接受檢查時已有頸椎神經根病變,但已無活動性去
神經反應;此外,此事故同時為通勤職災,而相關診斷經勞
保局審核亦認定與該事故相關,與上述判斷相符。故,以時
序性來說,個案所罹患之頸椎第四第五節與第五第六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與頸椎神經根病變,確有可能為110年2
月14日交通事故所致,惟實際上個案事故當下之機轉,是否
有可能導致此傷害發生,以及是否有可能為個案長期存在之
自身疾病,仍建議詢問原診治急診和骨科醫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5頁),亦即無法排除、確有可能原告之病症
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是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0年2月14日發生
車禍,經急診診治認其受有右側頸肩、前胸壁、左肘等處鈍
挫傷;嗣陸續至骨科、復健部、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治療
,並於110年8月間經神經傳導檢查顯示疑似頸椎神經根病變
、於111年1月24日診斷為頸椎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椎間
盤突出,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急診病歷資料等件
附卷足考,兩者時間相近、病症相關,可認原告之頸椎病變
傷害,應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30日,即因雙手麻
木、無力、疼痛等症狀而就醫,足認其頸椎病變傷害係自身
舊疾所致云云。然查,依據台大新竹生醫院區隨函檢附之門
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5-412頁),固可證明原告曾
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8日至該院綜合外科部、內科部
就診,除主訴雙手麻木無力外,尚陳述有雙膝在天氣變化時
疼痛、手指僵硬、左腿痙攣、體重稍微減輕、輕微手顫等症
狀,經施以類風濕性關節炎因子、甲狀腺刺激素等相關檢驗
後,於同年10月15日回診,此後再無相關就診紀錄。是由原
告主張之上開全部症狀,以及原告之後無至神經外科、神經
內科或復健科就醫之紀錄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原告早
於車禍前即存有頸椎舊傷云云屬實,遑論原告之頸椎病變傷
害是否即係因其自身舊疾所致。被告前揭所辯並非有據,不
足憑採。
 4.從而,原告請求其於110年2月14日至112年11月25日期間,
分別至東元醫院、台大台北院、台大新竹院、台大新竹生醫
園區、涂富籌復健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共133,677元,即
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因頸椎病變傷害,而於111年3月14日接受手術並
住院治療,期間需由他人看護,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用等情,雖未其提出任何看護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
否認。然查,原告所受之頸椎病變傷害,既經本院審認與系
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治療此部分傷勢所受之看護
費損害,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經本院就有關該次治療,
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台大新竹生
醫院區,經該院函覆略稱:「…病人因頸椎傷勢於本院住院
期間為111年3月13日至3月18日…建議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出
院後則視情況而定,本院看護費用全日2,500元/人…。」等
語,有該院113年2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0959
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證原告於手術住院
期間,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6日,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
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核與一般看護
行情相當,尚屬合理。
 3.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
日止之全日看護費,即應為15,000元【計算式:2,500元*6
日=15,000元】。
(四)交通費:
 1.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由親人接送往返醫院,被告需賠償11
0年2月14日至112年11月25日期間之交通費167,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就醫紀錄為證,惟被告拒絕賠償。而查,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身體多處鈍挫傷、骨裂及頸椎病變傷害
等,復健治療後仍有手腕壓痛、關節活動限制及雙手無力等
情形,堪認原告確有於該段期間由親人接送往返醫院之必要
,被告自應賠償交通費。
 2.又原告係於110年2月14日搭乘救護車至東元醫院急診,當日
交通費僅得計算單趟,另至112年11月3日止就醫之9次,則
以來回2趟計算。再被告曾於110年12月15日在台大台北院就
醫1次、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9月4日期間至台大新竹院就
醫30次、於110年2月22日至112年11月6日期間至台大新竹生
醫園區就醫136次;於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1月25日期間至
涂富籌復健科診所就醫29次。而以原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
住家,分別與東元醫院、台大台北院、台大新竹院、台大新
竹生醫園區、涂富籌復健科診所相距約11公里、60公里、16
公里、13公里及12公里。再以111年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無鉛汽油95每公升約31元、平均油耗12公里/公升計算,
則往返上開醫院之每次來回交通費應為57元、310元、83元
、67元、62元。
 3.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交通費,即應為東元醫院
542元(57/2+57*9)、台大台北院310元(310*1)、台大新
竹院2,490元(83*30)、台大新竹生醫園區9,112元(67*13
6)、涂富籌復健科診所1,798元(62*29),合計14,252元

(五)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080元,因本件傷害致請假831日無
法工作,受有1,728,48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雖提出其
診斷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7頁;本院卷一第61-143頁、373
頁),惟被告不同意賠付。經查,檢視台大新竹分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醫囑欄位載明原告因於車禍後,持續右
手腕及左手肘疼痛,而於110年2月22日至112年5月16日間分
別至骨科、復健科、環境與職業醫學部就診,陸續確認診斷
為右手腕大多角骨骨裂、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頸椎第四第五
節及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並於111年3月14日接受頸椎手
術治療,後仍診斷有頸椎第四第五節、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椎狹窄與脊椎壓迫。經持續復健治療,仍遺有手腕
壓痛、關節活動限制、雙手無力等情形;雙手握力下降,尤
其右手握力僅7公斤;同時有情緒低落、自殺意念、失去興
趣等身心症狀,自傷後長期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並診斷
有重度憂鬱症,因此建議繼續休養至112年6月13日等語(見
卷一第141頁)。且由竹鑫實業有限公司之回函內容,亦可
知原告自車禍後旋即停職,係迨至112年9月始復職(見卷一
第413頁);由春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說明,可證其
自車禍發生後即開始公傷病假,直至112年5月25日與僱主合
意終止勞動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1-45頁)。由此可認,原
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
然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下班後發生車禍之翌日即110年2
月15日起,算至原告主張之112年5月25日止,方為合理。
 2.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5個月(即109年9月至110年1月),在
春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數額依序為35,102元、34,464元、
33,810元、32,522元及32,878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每
月平均薪資為33,755元。加計原告於竹鑫實業有限公司領取
之月薪36,500元(見卷一第413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工
資為2,080元作為此部分計算基礎,應屬合理。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應為1,726,400元
【計算式:2,080元*830日=1,726,400元】。 
 3.被告雖抗辯原告依職災給付所得領取之補償,已超額填滿此
部分損害,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失能
給付,均係以維持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
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
物質之實際損害,二者目的有所不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
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而來,另關於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則係基
於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而來。彼此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
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
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更不能以被害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及失能給
付,抑或雇主有給予工資數額補償為由,而要求在自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故而,原告縱有受領前述職業
災害傷病給付、工資補償,亦完全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數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委無可採。   
(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包含頸椎病變傷害之傷
勢,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乙項,囑請台大新竹分院
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個案於113年4月15日至本院
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當次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個案罹患有右手腕大多角骨骨裂與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頸椎
第四第五節與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壓迫與頸椎神
經根病變、重度憂鬱症等診斷,理學檢查顯示尺骨中央窩徵
象陽性、右手腕關節活動限制,神經傳導檢查顯示頸椎神經
根病變,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
傷比達百分之三十七,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
,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五十,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百分之五十。」等語(見卷二第305頁)。本院審酌台大
新竹分院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
及各項檢查結果,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及病
患個人情形,而評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一客觀、
專業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故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
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50%。
  
 3.次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每日工資為2,080元,業如前述
,換算月薪即為62,400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
2年5月26日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
休年齡止(即135年9月1日),尚有23年3月又6日之勞動能
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62,400元、因本件傷害致
勞動能力減損50%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374
,400元【計算式:62,400元×50%×12個月=374,400元】。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79,
931元【計算方式為:374,400×15.00000000+(374,400×0.00
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879,930.00000000
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失5,786,885元,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自應准許。 
 4.被告雖抗辯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工作表現或職業功能,因本件
車禍傷勢而有顯著影響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影響長期職業
發展,例如影響升遷、轉職能力或未來競爭力,被害人之個
人實際所得額,僅係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範圍
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況原告與原任職之春
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5月25日合意和解以終止勞動關
係(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不得謂未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難認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大多角骨骨裂及頸椎病
變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
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0年財產、所得資料(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2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33,677元、看護
費15,000元、交通費14,252元、薪資損失1,726,400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5,786,88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
為8,176,214元。    
(九)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原告應負擔
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
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為5,723,350元【計算式:8,176,214元×70%=5,7
2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723,350元,及其中2,595,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交附民卷第21頁)起、另668,983
元自被告訴代閱卷知悉民事準備貳狀之翌日(即113年3月2
日,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其餘2,459,298元自被告訴代11
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原告擴張聲明如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準備參狀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