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陳真蓉
被 告 薛義文(原名薛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電信)、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
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
契約),嗣後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及小額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86,556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台星電信、台哥大電信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開通(異動
)放行簽核表、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異動申
請書、數據試用服務申辦須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繳費通知、電信費用收
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專
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35頁),堪
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
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付款 1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24,960元 15,099元 450元 2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6,523元 8,007元 600元 3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3,800元 10,849元 0元 4 台星電信 0000000000 8,974元 9,350元 5,930元 5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4,324元 5,122元 0元 6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8,692元 17,023元 0元 7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4,867元 8,641元 0元 8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3,301元 12,530元 250元 9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2,102元 5,162元 0元 共計 186,556元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陳真蓉
被 告 薛義文(原名薛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電信)、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
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
契約),嗣後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及小額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86,556元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台星電信、台哥大電信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開通(異動
)放行簽核表、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異動申
請書、數據試用服務申辦須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繳費通知、電信費用收
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專
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35頁),堪
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
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付款 1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24,960元 15,099元 450元 2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6,523元 8,007元 600元 3 亞太電信 0000000000 3,800元 10,849元 0元 4 台星電信 0000000000 8,974元 9,350元 5,930元 5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4,324元 5,122元 0元 6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8,692元 17,023元 0元 7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4,867元 8,641元 0元 8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3,301元 12,530元 250元 9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2,102元 5,162元 0元 共計 186,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