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戴依婷

戴芷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謝富強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逕往前直行,
適逢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原告乙○○,沿成功十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甲○○因此受有右側
恥骨線性骨折、右前額、雙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及右腰臂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甲○○傷勢);原告乙○○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
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受損及腰椎椎間盤
突出發炎等傷害(下合稱乙○○傷勢),更曾因病情危及曾經
醫師發出病危通知,此外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
所為,業經鈞院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等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各自受有甲○○傷勢、乙○○傷勢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等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新臺幣(下同)649,773元:
 ⑴醫療費用4,520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3,111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197,642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勢,經醫生囑咐休息2個月
,於此期間無法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甲○○事
發前係自行開設「依婷美學坊」從事美容、美髮事業,及販
售一些精品,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認定原告甲
○○自111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售額為296,463元,每月
平均收入為98,821元,合計不能工作損失為197,642元。
 ⑷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44,500元: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毀損,修復費用為44,500元。
 ⑸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勢,除右腳不能負重1個月
,必須使用柺杖輔助行走外,另須休息2個月以待傷勢復原
,又恥骨位於骨盆腔底部,只要身體一有活動或坐下,恥骨
骨折處即產生難以忍受之疼痛,身心遭受極大的痛苦與恐懼
,故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乙○○部分797,353元:
 ⑴醫療費用22,533元。又關於原告乙○○前往眼科就診部分,因
原告乙○○兩眼之近視度數太高,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
月18日曾在台中大學眼科進行雷射手術矯正,手術後順利回
復正常視力,惟同年7月3日發生本件事故導致兩眼產生閃光
及視差等情形,後再進行眼科治療,故原告乙○○眼科就診部
分確為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⑵看護費用19,8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
日,合計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天2,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計為19,8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155,02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11
日,出院後經醫師囑咐應休養3個月,此段期間無法工作致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乙○○任職在科技公司,每月薪資
為46,000元,合計不能工作損失為155,020元。
 ⑷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勢,醫院甚至曾經發出病危
通知,幸經救治挽回一命,但因頭部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骨多
處骨折之傷害,導致原告乙○○時常感到頭部與胸部疼痛難耐
,還須持續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心理之驚恐與身體遭受的
疼痛,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又關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等2人對被告主張與有過失
部分沒有意見,但考量事發時被告之車速非常快,且發生撞
擊時原告等2人騎乘機車已經經過一半路口始遭被告狀及,
該撞擊點距離被告汽車尚有14公尺,可見撞擊當下力道及車
速非常快,故認為至少是各50%肇事責任。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4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9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對原告甲○○請求醫療金額4,520元沒有意見。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甲○○所提單據,其中「成功藥局」電子發票金額2,350
元,因無法得知支出項目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
。另「杏一」電子發票金額761元,被告同意賠償。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據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內容為建議休養2個月
,無原告甲○○所稱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原告甲○○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另原告甲○○稱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98,821元,毫無依據,故此項請求被告否認
之。
 ⒋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
  系爭機車是否有如估價單內容實際修理完成,原告甲○○應舉
證證明,縱有此項支出,其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誠屬過高,況本件事
故經承辦員警之初判表認定原告甲○○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
失,應不可完全歸責予被告,是上開金額應予以酌減。
 ㈢原告乙○○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所提醫療單據,其中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24日眼科就診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乙
○○之眼睛有就診必要,被告否認之,其餘項目被告同意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2個月,無原告乙○
○所稱3.37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又原告乙○○主張其每月薪
資46,000元,被告同意。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誠屬過高,況本件事
故經承辦員警之初判表認定原告甲○○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
失,故原告乙○○所受精神痛苦,主要可歸責於原告甲○○,應
不可完全歸責予被告,是上開金額應予以酌減。
 ㈣又依承辦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甲○○就本件
事故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肇
事原因,自應負擔70%過失比例。又事發時原告乙○○藉由原
告甲○○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甲○○係原告乙○○之
使用人,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811號判決之見解,應同負使用人70%過失責任。
 ㈤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自強五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五路與成功十街交岔路
口時,適逢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乙○○,沿
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甲○○因此受有甲○○傷勢,原告乙○○則受有乙○○傷勢,系爭機
車亦因此受損,此外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竹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等2人提出渠等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維修
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29至32頁),
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2年12月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
2360325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等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等2人
另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至少50%之過失責任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⒈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成功十街與自強五路
之車道數量雖同,惟成功十街在事故路口處設有「停」標字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43、59頁)。參以前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8505-SR自小客車由自強五路南往北方向直行。
那時我就直行要通過事故路口,對方機車突然從左側竄出來
,我見狀趕緊踩剎車並感覺ABS啟動因為車身有抖動,而這
同時就和機車發生碰撞且人翻滾到我擋風玻璃,碰撞後我立
刻停下查看」等語;原告甲○○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NB
D-7893普重機車由成功十街西往東方向直行。我當時有先在
路口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確認沒車就緩緩起步往前,一進
入路口就發現對方汽車從右側衝過來,我閃避不及就發生碰
撞」等語,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
頁)。
 ⒉是綜合上開事證及陳述內容,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沿自強五路
直行至事故路口,該路段雖未設有前述「停」標字,屬幹線
車道,惟依上開規定,其駕駛汽車駛入路口時,仍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提及
其駛入未設有號誌之本件事故路口前,有提前減速之情形,
加以原告甲○○警詢時亦證稱事發時被告駕駛汽車係突然自其
右側衝過來乙節,足以推知事發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駛至
本件事故路口時,未適時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又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沿成功十街直行至事故路口,該路
段設有前述「停」標字,屬支線車道,依前開規定,其本應
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對此原告甲○○雖稱其事發前已暫停在
事故路口前確認查看左右並無來車始行通過,然觀被告證述
事發時原告甲○○係突然自被告左側竄出乙情,已難認事發時
原告甲○○騎乘機車有暫停在路口前確認幹線車道有無來車之
情事,兼衡以事發前被告汽車為直行沿自強五路行駛,究非
自其他路口或路旁駛入自強五路,如原告甲○○有遵行上開規
定暫停並確認幹線車道有無來車,當可看見被告汽車自遠方
直行駛來,足見原告甲○○先稱其事發前已確認左右並無來車
,卻又稱其騎乘機車駛入事故路口後突然發現被告汽車自右
側駛來等節,顯不合理,尚難採信,應認事發時其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至本件事故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
 ⒋再者,兼衡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原告甲○○與被告均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等2人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機
車受損,足認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原告等2人所受損害,與原告甲○○及被告等2人之過失行
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
負過失責任。
 ⒌此外,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之結
果,亦同認原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停」標
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原告等2人提出車鑑會之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
6頁),益徵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自
明。
 ⒍據此,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且原
告等2人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均因原告甲○○與被告之肇事行
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足認上開原告等2人所受損害
與原告甲○○、被告等2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渠等2人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是考量前揭本院認定
之結果及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甲○○及被告等2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7成及3成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至原告等2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應考量被告駕駛汽
車車速過快乙情,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駕駛汽車行至
事故路口未依規定適時減速之過失,業經本院及車鑑會認定
如前,當已考量事發時被告行車速度此一問題,原告等2人
上開主張,核無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等2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2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等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
如後: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勢而前往醫院就診,
並支出醫療費用4,5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59、161頁),經核上開單據
記載之金額與原告甲○○請求給付之金額一致,且原告甲○○就
診之科別及項目尚與其所受傷勢相符,此外被告就原告甲○○
因傷而有該等費用支出一事亦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4,520元,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甲○○傷勢,復原期間有購買
醫療用品之必要,另增加此項支出3,111元等語,並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其中杏一藥局
支出761元部分,審酌該部分支出諸如免縫膠帶、生理食鹽
水、紗布等品項,均與傷口復原有關,且被告就上開費用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甲○○有購買此部分醫療用品之必要。惟其
餘成功藥局支出2,350元部分,既未附有交易明細可以得知
原告甲○○購買之品項為何,並經被告爭執此部分支出,此外
原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其所受
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其復原傷勢
所必需,是原告甲○○主張其因所受甲○○傷勢另有醫療用品費
用支出,於76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因甲○○傷勢不能工作,經醫生囑咐休息2個
月,受有休養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7,642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審酌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獨資經營「
依婷美學坊」之商行,從事美容、美髮事業,有原告甲○○提
出111年10至12月、111年7至9月營業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1、111頁),復參以本院就原告甲○○因傷不能工作期
間,函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經該院於113年6月28日以東秘總字第1130005435號函函覆
稱:「病人戴○婷君於民國111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其所受傷
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7月7日至111年9月6日,共計兩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原告甲○○所受甲○○傷
勢有2個月不能工作,於此期間自因無法經營其獨資商行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至關於原告甲○○單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
算方式,其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認定原告
甲○○自111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售額為296,463元,每
月平均收入為98,821元(計算式:296,463元÷3月=98,821元
),固有前開繳款書為證。惟考量原告甲○○獨資經營美容業
乃接案性質,並非固定收入,且經本院查詢原告甲○○於111
年間所得資料,其經營「依婷美學坊」之年度所得僅113,64
3元,顯與上開銷售額不符,究竟何項統計金額較接近原告
甲○○實際收入,尚非無疑,自不能逕以上開營業稅繳款書記
載之銷售額計算其營業損失,應改以從事該行業之平均收入
計算原告甲○○不能工作損失,較為妥適。是本院參考勞動部
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網站各行業員工薪資資料所示,從
事美髮及美容美體業之美髮、美容及造型設計人員,於111
年平均每月經常性收入為29,106元,有本院查詢並列印之上
開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以此計算原告甲○○
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於58,212元(計算式:29,106元
×2月=58,2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甲○○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
費用44,500元(計算式:24,200元+13,500元+6,800元=44,5
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揭系爭機車維修收據及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
必要。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3日)已有2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
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
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系爭機車經維修之零件費用為44,50
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9
,58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準此,應認系爭機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以9,581元為限。
 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甲○○並未提出已維修之佐證,然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甲○○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逕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而不以已經實際維修為必要,被告抗辯實非
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
甲○○傷勢需2個月復原期間,業如前述,堪信其肉體及精神
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現開設依
婷美學坊獨資經營;被告學歷則為碩士畢業,目前在民間企
業工作,職稱為工程師,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
2、147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甲○○領有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
及汽車等財產;被告領有薪資及投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
汽車及股票等財產(見外放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綜合本件事故被告之
肇事情節、原告甲○○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經
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73,074
元(計算式:4,520元+761元+58,212元+9,581元+100,000元
=173,074元),堪以認定。
 ⒉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勢而前往醫院就診,
並支出醫療費用22,533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
第33至38頁),經核其中111年7月3日、111年7月13日、111
年7月18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9日
前往急診科、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中醫科等科別就診
,支出614元、17,859元、250元、390元、50元、250元、54
0元、350元、280元、350元、420元,合計支出21,353元(
計算式:614元+17,859元+250元+390元+50元+250元+540元+
350元+280元+350元+420元=21,353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3
至36、38頁),與原告乙○○所受傷勢尚屬相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至原告乙○○其餘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24
日前往眼科就診部分,分別支出390元、390元、400元,合
計金額1,180元(計算式:390元+390元+400元=1,180元)部
分(見附民卷第35、37頁),被告則爭執與本件事故之因果
關係。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所受傷勢雖涉及
頭部,惟此部分傷勢經診斷為顱內出血、腦挫傷及顏面撕裂
傷(見附民卷第17頁),均與眼部無涉,已難認定原告乙○○
所稱之眼疾與其所受乙○○傷勢有何關聯。再者,本院就原告
乙○○主張之眼疾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原告乙○○就診
之東元醫院、大學眼科診所,復經東元醫院以前揭函文函覆
稱:「病人戴○鈴君分別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4日至本
院眼科就診,主訴為視力模糊、雙影,眼科第一次為111年7
月21日,與交通事故間隔18天之久,無法證明是否為111年7
月3日交通事故之後遺症」,及大學眼科診所於113年6月26
日以(113)大學中字第062601號函函覆稱:「病患111年8
月24日至本院就醫,主訴為左眼視力模糊,…因左眼視力可
以矯正至1.0,因此判斷應與111年7月3日的交通事故無直接
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3頁),均明確表明原告乙
○○所稱眼疾與本件事故無關,益徵上開眼疾與本件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原告乙○○為治療乙○○傷勢所必要,則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於111年7月5日至同
年月13日,合計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天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計為19,800元等情,核原告乙○○上開主張需要
看護期間尚與其於事故發生後之就診期間大致相符,且其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亦未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且被告就原告乙○○
請求上開項目費用一事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乙○○傷勢,有3.37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
合計不能工作損失為155,020元等語。被告雖同意以月薪46,
000元計算原告乙○○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惟爭執原告乙○○不
能工作之期間。參諸前揭東元醫院函文記載:「病人戴○鈴
君於民國111年7月3日因交通事故其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7月20日至111年9月19日,共計兩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亦見原告乙○○所受乙○○傷勢,同經醫院
醫囑指示有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堪認原告乙○○確實因乙○○
傷勢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月薪4
6,000元計算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於92,000
元(計算式:46,000元×2月=9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乙○○傷勢需2個月復原期間,業
如前述,復因上開傷勢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原告乙○○
提出病危通知單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1頁),堪信其肉體
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在
公司任職企劃研發專員,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之學經歷則如前述,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領有薪資及
投資所得,名下有股票等財產(見外放當事人資料卷宗,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被告之財產
收入則亦如前述。是綜合本件事故被告之肇事情節、原告乙
○○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333,153
元(計算式:21,353元+19,800元+92,000元+200,000元=333
,153元),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固有駕駛汽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然事發
當時原告甲○○亦有騎乘機車未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
,且原告甲○○與被告應分別負擔7成、3成之過失比例,業如
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原告甲○○
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乙○○而擴大原告乙○○之活動範圍,乃屬原
告乙○○之使用人,亦同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
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前開被告對原告等2人應賠償金額70%,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51,922元(計
算式:173,074元×30%=51,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99,946元(計算式:333,153元×
30%=99,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
而係經渠等2人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渠等2人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7日起(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甲○○51,922元、原告乙○○99,946元,及均自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附此說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系爭機車之折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0×0.536=23,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0-23,852=20,648 第2年折舊值 20,648×0.536=11,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48-11,067=9,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