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邱等
訴訟代理人 邱玉雪
被 告 彭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本院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
為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下合稱前案)為執行名義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57號、第53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原告之財產,然㈠被告不能
證明於前案中已預繳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0元;㈡
於強制執行時亦未依照前案判決修繕完畢,仍向原告財產強
制執行。合計致原告受有359850元之財產損害,故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財產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
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
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查原告就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其財產,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由,前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事件,對潘熙華
、黃永明及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案於112年7月28日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經兩造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查調取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及該案卷宗核對明確。原告就
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訴訟標的已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所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