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余筱菁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紀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林昭錡均為民國111年度新竹縣第20屆第8選區(
竹東鎮、五峰鄉)縣議員候選人,被告則為林昭錡競選辧公
室之助理。詎被告基於誹謗原告及使原告無法當選之侵權行
為意思,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發表:「…但該議員根本不來
我們社區溝通,只一直行文施壓縣府,要求縣府編列預算,
徵收我們社區私有道路土地,供公眾通行…如果有個議員,
接受很多民眾陳情,要求二重里三大社區中間公設拆掉,讓
出土地蓋馬路讓更多汽機車通行…但余議員您根本沒有與學
府路兩側住戶溝通,只會一直行文施壓縣府,要求縣府給錢
給地,就是要把學府路拓寬為12米。」等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①),及發表「天啊,綠黨怎麼變成這種樣子了…我並
非候選人,只是在某一個里住了二十年,發現一些在地人的
意見,都可以被污衊到這種不堪入目的程度。那個應該理性
訴求、非常關心環境生態的綠黨已經不見了。綠黨目前的候
選人們與支持者們,只剩對意見不同者,無盡的漫罵與羞辱
。」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②)。
 ㈡再查,被告除發表系爭言論①,謊稱「余筱菁未與住戶溝通」
外 ,復於臉書上將原告發給縣府之函文照片中,打上極大
字體之「施壓ing」、「施壓continue」(下稱系爭照片),
而施壓係就公務員職權外或非法事務,強求公務員執行,方
稱之為施壓,此等文字已清楚表示「余筱菁目前正在對縣政
府進行施壓,而且施壓繼續中」,實有貶抑之意思。被告為
選舉利益在臉書上隨意聲稱此等事實上之陳述,將使民眾認
為原告在未與住戶溝通前,不斷向縣府進行不當之施壓,會
造成兩側住戶理所當然被拆遷,亦提及要求政府編列預算徵
收私有道路土地,要開放公眾通行,導致學府路兩側民眾認
自有土地會被徵收而反彈,影響到原告之名譽及選情。然原
告只是在行使議員之法定職權,要求縣府說明目前學府路向
中央申請經費之進度及改善之期程,並儘速依都市計畫拓寬
道路而已,且依道路拓寬之時程,召開說明會係在鑑界測量
違法占用及新竹縣政府提出拓寬計畫之後,於000年00月間
則尚未進行至此階段,自無所謂原告不與民眾溝通即編列預
算徵收民眾私有土地之事。被告身為政治人物之助理,對於
上開事實應進行基本查證,卻因選舉利益,故意於臉書上為
不實陳述,核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㈢復查,陳紀綱於臉書中發表系爭言論②當時,僅原告代表綠黨
參選,故系爭言論②言所載「綠黨目前的候選人」已可讓民
眾認知被告指述之對象為原告。而系爭言論②中虚構原告對
意見不同者為無盡漫罵與羞辱,此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已
然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負面影響,並已影響原告之選情
。且被告係林昭錡競選總部之正式助理,被告乃林昭錡勝選
之重大功臣,渠縱非正式助理(此為假設語氣),惟被告在林
昭錡競選期間確實扮演重要角色,自不待言。被告於選舉期
間刊登不實文章攻擊原告之目的,就是為了幫助林昭錡順利
當選,可證被告確實有誹謗原告之動機。
 ㈣被告在臉書張貼之系爭言論①、②及系爭照片之文字,均屬事
實上陳述,核非意見表達,且該等陳述與事實不符,已造成
原告之人格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言論①所稱該議員並非指稱原告,被告只是希望透過一些
淺顯易懂之例子讓朋友知悉地方上目前的狀況,該議員只是
程序上一段的論述舉例,並非指名道姓說是原告。據一般人
民認知施壓指施加壓力,在代議士政治制度中,代議士的存
在就是為人民向政府施加壓力,期望政府能夠施政,所以施
壓一詞本身並無貶抑。該言論中的照片是被告從LINE竹東二
重埔大小事群組下載,這個群組主要為二重埔一帶居民討論
、相關事反應,這是居民生活大小事討論群組;徵收土地資
訊是從同一個LINE群組看到別人分享、討論,都是從同一社
群下載與截圖,因為那是匿名群組無法得知是誰分享。而學
府路拓寬之事,是原告貼在自己臉書粉絲專頁的內容,因為
原告當時仍是新竹縣議員,所以關心地方發展的人,包括被
告,都會查看這些内容,而得知原告多次要求新竹縣政府拓
寬學府路。原告表示經原告提案推動,縣府因此要招開學府
路拓寬說明會,但地方上許多人皆表示非常不滿,因為學府
路拓寬工程怎麼可能完全不拆除建物或不徵收土地就可以完
成?原告當時擔任議員,欲推動此案,按常理來說應該先在
地方上積極走動,與學府路兩邊住戶溝通、討論,讓地方住
戶充分了解此案對他們目前居住現況的影響程度。但原告並
沒有實際走訪學府路兩旁住家與住戶溝通,即逕行發文表示
經原告推動,就要召開說明會等情,學府路兩邊的住戶均表
示非常不滿。因此,被告受學府路兩邊住戶之託,在網路上
表達在地居民不滿的心聲。原告指稱其是函文請工務處依法
辦理等語,但學府路若需要拓寬,照目前規劃必須徵收現有
住戶之土地,二者存在絕對之因果關係,不能因為原告僅表
示依法辦理等語就忽略上情。
 ㈡系爭言論②所稱綠黨目前候選人亦並非指稱聲請人。因為在竹
東二重埔有一個社群叫「我是二重埔人」,在該群組內主要
的討論者在去年那個時間段寫了很多謾罵、污辱字眼,但同
一群組之討論者只要聊到原告時,就會吹捧與贊同,故我依
主觀認定而寫出這段話。該群組為匿名,所以我沒辦法確認
最原始提供資訊的人是誰。
 ㈢原告指稱被告是林昭錡辦公室助理之陳述亦非事實,林昭錡
製作有被告姓名之競選背心是希望被告能加入選後服務團隊
,但被告並無答應。而選舉開票當日被告係因朋友受邀至林
昭錡競選總部看開票過程。林昭錡當選後非常開心,希望被
告能夠穿上那件背心合照,被告實在找不到拒絕的理由,才
會配合照相,故原告主張被告是為了幫助林昭錡當選才誹謗
原告等語,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①、②等情
,業提出系爭言論①、②貼文、照片、新竹縣議會議員提案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第87-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
①、②及系爭照片侵害其名譽,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
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
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
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
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
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
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
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
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
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
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
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
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被告系爭言論①及系爭照片未侵害原告名譽:
  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①及系爭照片時,原告為新竹縣議員。
而觀之系爭言論①內容,被告係敘述關於竹東鎮學府路、二
重里之道路拓寬工程事宜,原告依其身分及職權介入之事實
狀態。原告既為新竹縣議員,該工程亦為公眾事務,依上說
明,其個人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間相權衡,原告之名譽
權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而依系爭言論①所附之系爭照片(見
本院卷第29、95頁),可見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函請新竹縣
政府相關機關協助:⒈竹東鎮學府路上之都市計畫道路土地
逕為分割事項,請積極辦理,辦理後請以正式公文向原告報
告;⒉建請積極辦理二、三重都市計畫內連外道路區段之土
地逕為分割範圍,辦理後正式公文向原告報告;原告復於11
1年9月12日發函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表示:學府路現已完成
逕為分割,經原告多次要求逐步為拓寬規劃,已獲工務處同
意後辦理,建請工務處說明目前學府路申請經費之進度與預
計改善期程等語。再參諸新竹縣政府於收受上開原告函文後
,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學府路拓寬工程說明會,會議簡報
提及該工程涉及用地徵收與建物拆遷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說明會簡報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依被告所提
證據資料,並綜合現存事證,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
開所述為真實,且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輕率
疏忽不知其真偽即發表該言論。縱然原告實際上並無施壓縣
政府之意,仍不能基此遽斷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故意於
臉書貼文虛構事實。且原告斯時身為縣議員,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述之事實自與學府路附近住戶及全體用路人權益等
公益有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之名譽權對言論自
由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亦難責令被告就其陳述應與真實
分毫不差。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林昭錡競選辧公室之正式助
理,為妨礙原告選舉才會為系爭言論①等語,但審酌被告自
身居住在竹東鎮學府路附近,有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送達證
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07、119頁),則上開拓寬工程對被告意
有深切利害關係,是被告基此及其他住戶意見而上網分享及
發表看法,並未悖於常情,且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之動機係為妨礙原告選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
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被告系爭言論②侵害原告名譽:
  ⒈經查,依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所載,原告為新
竹縣第8選區之唯一綠黨候選人(見本院卷第123頁),而依
系爭言論②貼文內容所示,被告於系爭貼文記載有「綠黨
目前的候選人」,則被告用意顯係使閱覽該貼文之人認識
系爭貼文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堪可認定。又系爭言論②
中貼文係指摘原告對意見不同者謾罵與羞辱之情,衡諸縣
議員屬民意代表,功能在於為民發聲,若傳聞原告只因對
意見不同者即為謾罵與羞辱,必為一般選民所不能接受,
形象亦將受挫。從而,被告發布此類言論,足以對原告之
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至屬明確。
  ⒉被告雖執上詞否認其所為系爭言論②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但縱然被告所稱系爭言論②係基於「我是二重埔人」社
群中所之對話所發表之言論,然依客觀瀏覽貼文之一般民
眾而言,不見得將「我是二重埔人」群組所有貼文均詳細
閱讀,自無法輕易連結系爭言論②中貼文係指摘原告對意
見不同者,無盡的謾罵與羞辱之情,且本件系爭言論②亦
非單純在上開群組中發表,而係於臉書中公告;況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其對於系爭言論之資料來源蒐集、可信度查證
等佐證,被告復自陳上開群組為匿名群組,顯然亦無從以
原始發文人之身分確認資料來源之憑信性,本件僅以被告
上開所述,難認已達合理查證之程度。是被告憑一己之見
,公然傳述足以損人名譽之內容,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圍,而達於法所規範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至屬明確,
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②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已如前述。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
,被告系爭言論②確足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權產生懷疑,對
原告之民意代表形象及社會地位足以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原
告名譽遭受損害,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原告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並審酌系爭言論②內容、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
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