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皓方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2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52,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皓方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2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52,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