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張明謙即坤揮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稘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
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抗字
第9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50萬元,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2,247元、151,142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逾期後
,經聲請人函催,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其乃圖逃避本件債
務,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
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
產在本金6萬元、1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借據、撥還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為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雖
陳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惟聲請人僅
提出催告通知函為證,聲請人所陳縱係屬實,亦僅屬相對人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屬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又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如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顯示,
尚無聲請人所指之情。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
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態,使本院就本件有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係屬未盡釋
明之義務,而非僅係釋明不足而已,揆諸首揭說明,縱聲請
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
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
納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