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程紹鍾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通知原告應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元,該
通知併隨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即繳款單各1份於113年10
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程紹鍾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通知原告應於收受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元,該
通知併隨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即繳款單各1份於113年10
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