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彭義騰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工程主任,從事工程監工工作,嗣被告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營
業,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庸再
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公司尚有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
19日工資3萬6,733元、資遣費3萬9,473元,合計13萬4,206
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206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
資未付,又因無法繼續營業而通知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
毋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
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
資及工作年資均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係於113年
1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並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提出經被告公
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工資5萬8,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3萬6,733元,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5萬
8,000元,而原告自112年7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
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4月10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
基數為(490/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
萬9,47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
÷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萬9,472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即113年11月1
1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
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
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
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
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1元及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
酌量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彭義騰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工程主任,從事工程監工工作,嗣被告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營
業,遂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自113年11月14日起毋庸再
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公司尚有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
19日工資3萬6,733元、資遣費3萬9,473元,合計13萬4,206
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206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
資未付,又因無法繼續營業而通知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
毋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
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節,觀諸其上所載薪
資及工作年資均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係於113年
1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
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並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提出經被告公
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工資5萬8,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3萬6,733元,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
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5萬
8,000元,而原告自112年7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
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4月10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
基數為(490/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
萬9,472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
÷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萬9,472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即113年11月1
1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
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
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
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
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1元及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
酌量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