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金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逸淙

詹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 節之規定,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再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處係在苗栗縣○○鄉○道0號138公里500公
尺處南側向內側,此有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二人請求之共同訴訟,應由車禍發生處之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