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張廷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彥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
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址在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6樓,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處係在臺北市中
正區汀州路二段178巷處,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足見本件被告
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