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李思瑜
被 告 柯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五街與縣政五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6,696元(含工資費用34,944
元、零件費用11,752元),又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為1,1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斯時有先行確認左方直線車道並無來車後,始
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當下告知
其有保險,即代表可各自負擔損失,況且系爭事故僅造成系
爭車輛門扇輕微凹陷,伊於碰撞後亦告知原告可至其認識的
修車廠修繕,未料嗣竟起訴請求高額賠償,應有訛詐之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及行車
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
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警詢時陳稱:對方轉彎時沒有減速也沒有看到我,然後就直
接撞上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亦到庭陳稱:我有按
喇叭示警,因為當時被告速度也不快,我以為被告會停止,
但被告沒有煞車直接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於
警詢時陳稱:車身已經進入路口處,對方就直接撞上我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亦具狀辯稱斯時有先行查看直行車
道並無來車始右轉進入系爭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
經本院勘驗斯時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可知,
系爭車輛因前方路口尚有車輛接續前行,且確於進入系爭路
口前即鳴按喇叭示警,惟被告駕駛車輛從路口轉彎時完全沒
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等情,被告當庭就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
失。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且不能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6,696元
,其中包含工資費用34,944元、零件費用11,752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23、81頁),經核該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5
日),已使用10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75元(計算式:11,752 ×0
.1=1,175),另關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119元(計算式:34,944+1
,175=36,119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分
業已自行扣除折舊而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36,119元,於被告
並無不利,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當下表達各自負擔損
失、修繕金額過高云云,為原告當庭所否認,且提出原廠估
價單在卷為憑,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要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36,119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李思瑜
被 告 柯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五街與縣政五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右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6,696元(含工資費用34,944
元、零件費用11,752元),又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為1,1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斯時有先行確認左方直線車道並無來車後,始
右轉進入系爭路口,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當下告知
其有保險,即代表可各自負擔損失,況且系爭事故僅造成系
爭車輛門扇輕微凹陷,伊於碰撞後亦告知原告可至其認識的
修車廠修繕,未料嗣竟起訴請求高額賠償,應有訛詐之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及行車
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
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警詢時陳稱:對方轉彎時沒有減速也沒有看到我,然後就直
接撞上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嗣亦到庭陳稱:我有按
喇叭示警,因為當時被告速度也不快,我以為被告會停止,
但被告沒有煞車直接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於
警詢時陳稱:車身已經進入路口處,對方就直接撞上我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亦具狀辯稱斯時有先行查看直行車
道並無來車始右轉進入系爭路口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
經本院勘驗斯時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可知,
系爭車輛因前方路口尚有車輛接續前行,且確於進入系爭路
口前即鳴按喇叭示警,惟被告駕駛車輛從路口轉彎時完全沒
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等情,被告當庭就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
失。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且不能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6,696元
,其中包含工資費用34,944元、零件費用11,752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23、81頁),經核該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5
日),已使用10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75元(計算式:11,752 ×0
.1=1,175),另關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119元(計算式:34,944+1
,175=36,119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部分
業已自行扣除折舊而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36,119元,於被告
並無不利,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當下表達各自負擔損
失、修繕金額過高云云,為原告當庭所否認,且提出原廠估
價單在卷為憑,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
辯,要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36,119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