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KEVIN WAI KIT CHOY
(外籍人士,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
,661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休息站,開車門
時過失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美蘭所有、訴外人劉合盛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70元(零件2
,510元、塗裝1,960元、工資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66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疏未注意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4,9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資料、保險理賠簽收明細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7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件(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陳稱:開車門時風太大撞
到旁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
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970元,業
據提出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簽收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20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
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112年8月15
日為出廠日期,依此計算,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2年11月12日),已有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2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塗裝及
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4,661元(計算式:零件2,201元+塗裝1,960元+工資5
00元=4,661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代位求償同意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
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4,970元,然本
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4,661元,已如前述
,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
以4,661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61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1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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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0×0.369×(4/12)=3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0-309=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