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鄭文榮
被 告 林○鴻
法定代理人 羅○棠
林○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鴻於本件行為時為少
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林○鴻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
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許,騎乘機車於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一段路口,當時號誌燈為紅
燈,仍闖越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40
0元、薪資損失19,248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9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天主教醫療財團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收據、
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3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
理卷宗,核閱卷內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應屬
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4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止,已使用約9年8月,
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23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
2,2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9,248元部分,雖提出112年5
月26日至112年6月25日員工薪資條為證,惟其上記載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缺勤扣薪4,773元,且至本件最後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前,原告未提出其他薪資損失之證明,有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院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773元之工作損失,其餘部分
之請求,礙難准許。
4、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
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
無理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61元(計算式:4
50+2,238+4,773+1,000=8,46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61元,及自1
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536=12,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12,006=10,394
第2年折舊值 10,394×0.536=5,5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4-5,571=4,823
第3年折舊值 4,823×0.536=2,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3-2,585=2,238
第4至第10年折舊值 0
第4至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238-0=2,238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鄭文榮
被 告 林○鴻
法定代理人 羅○棠
林○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鴻於本件行為時為少
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林○鴻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
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許,騎乘機車於行
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一段路口,當時號誌燈為紅
燈,仍闖越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40
0元、薪資損失19,248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9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天主教醫療財團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收據、
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3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
理卷宗,核閱卷內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0元,應屬
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4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止,已使用約9年8月,
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2,23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
2,2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9,248元部分,雖提出112年5
月26日至112年6月25日員工薪資條為證,惟其上記載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缺勤扣薪4,773元,且至本件最後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前,原告未提出其他薪資損失之證明,有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院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773元之工作損失,其餘部分
之請求,礙難准許。
4、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
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
無理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61元(計算式:4
50+2,238+4,773+1,000=8,46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61元,及自1
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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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536=12,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12,006=10,394
第2年折舊值 10,394×0.536=5,5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4-5,571=4,823
第3年折舊值 4,823×0.536=2,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3-2,585=2,238
第4至第10年折舊值 0
第4至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238-0=2,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