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複代理人 劉國政
被 告 林合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83,141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
,至111年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7,041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0,100元、烤漆1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80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706
元+工資10,100元+烤漆16,000元=31,806元)。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41×0.369=21,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41-21,048=35,993
第2年折舊值 35,993×0.369=13,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93-13,281=22,712
第3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4年折舊值 14,331×0.369=5,2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31-5,288=9,043
第5年折舊值 9,043×0.369=3,3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3-3,337=5,7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706-0=5,706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複代理人 劉國政
被 告 林合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83,141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
,至111年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7,041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0,100元、烤漆1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1,80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706
元+工資10,100元+烤漆16,000元=31,806元)。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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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41×0.369=21,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41-21,048=35,993
第2年折舊值 35,993×0.369=13,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93-13,281=22,712
第3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4年折舊值 14,331×0.369=5,2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31-5,288=9,043
第5年折舊值 9,043×0.369=3,3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3-3,337=5,7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706-0=5,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