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勝科
被 告 揭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
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就本件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2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此僅足以
證明原告曾有匯款之事實,而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則載明被
告係為從事網拍工作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對詐騙
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應非能辨別知悉等情(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406號卷第17-18頁),顯難認
被告係基於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帳戶,則被告
所有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非被告所能預見
,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
證被告就其受詐欺乙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
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帳戶提供予「張謠」,即遽行認
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
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告前開
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