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何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與新湖路口,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李德我所
有由訴外人李泓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含
工資3,800元、烤漆6,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13年4月26日以
竹縣埔警交字第113350016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
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遵守,以致追撞前方由
訴外人李泓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費用3,800元、
烤漆費用6,800元,共計10,600元,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6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
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91條第3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