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8,795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4月1日
受損時,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
拆裝工資3,239元、塗裝費用8,15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119元(計算式:14,727+3,239+8,1
5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03×0.369×(5/12)=2,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03-2,676=14,727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8,795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至111年4月1日
受損時,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
拆裝工資3,239元、塗裝費用8,15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119元(計算式:14,727+3,239+8,1
5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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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403×0.369×(5/12)=2,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03-2,676=14,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