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沈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
路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雁
紅所有,由葉娣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經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24,817元(含鈑金費用5,861元、烤漆費用18,956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即離開現場,員警
通知作筆錄時,正在繪製現場圖,伊認為警方依照原告(保
戶)敘述畫的,故當時拒絕簽名;原告稱系爭車輛受損為伊
所致,依據現場圖伊與原告保戶擦撞的是副駕駛座(即右側)
,而非警方提供的左側,事故發生約1年後,伊收到佔據右
轉車道之罰單,經申訴後行政機關已撤銷罰單等語。答辯聲
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然原告上開所提
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
警方申告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車輛原本在系爭車輛右側,該車道為
右轉車道,到路口時被告車輛沒有右轉卻直行,所以被告
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發現有發
生碰撞,所以經過路口後才會停靠在路邊下車察看等語,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卷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進於該路段內線車道,畫面
中看不出有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行經路口
後停靠在路邊,此時被告車輛從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此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從上開勘
驗內容僅可得知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被告車輛從旁路過
之事實,並未拍攝到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畫面。
原告雖主張碰撞應係發生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20時14分30
秒時,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上開時間有兩
下聲響(見本院卷第86頁),惟上開兩下聲響之發生原因不
明,亦未見系爭車輛於上開兩下聲響發生時有何顯著晃動
或偏移之情形,尚無法排除聲響係由車輛輾壓異物、車內
行李移動等其他原因所造成,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之依據。
(四)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於警方調查訪問時陳明:「我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外側車道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向左偏駛,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
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內容皆與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不符,當無從以上開系爭車輛駕
駛人主觀陳述內容,及警方事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駕駛
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沈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
路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范雁
紅所有,由葉娣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經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24,817元(含鈑金費用5,861元、烤漆費用18,956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即離開現場,員警
通知作筆錄時,正在繪製現場圖,伊認為警方依照原告(保
戶)敘述畫的,故當時拒絕簽名;原告稱系爭車輛受損為伊
所致,依據現場圖伊與原告保戶擦撞的是副駕駛座(即右側)
,而非警方提供的左側,事故發生約1年後,伊收到佔據右
轉車道之罰單,經申訴後行政機關已撤銷罰單等語。答辯聲
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然原告上開所提
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
警方申告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車輛原本在系爭車輛右側,該車道為
右轉車道,到路口時被告車輛沒有右轉卻直行,所以被告
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駕駛人發現有發
生碰撞,所以經過路口後才會停靠在路邊下車察看等語,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卷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進於該路段內線車道,畫面
中看不出有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行經路口
後停靠在路邊,此時被告車輛從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此有
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從上開勘
驗內容僅可得知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被告車輛從旁路過
之事實,並未拍攝到被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畫面。
原告雖主張碰撞應係發生於行車紀錄器所顯示20時14分30
秒時,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於上開時間有兩
下聲響(見本院卷第86頁),惟上開兩下聲響之發生原因不
明,亦未見系爭車輛於上開兩下聲響發生時有何顯著晃動
或偏移之情形,尚無法排除聲響係由車輛輾壓異物、車內
行李移動等其他原因所造成,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之依據。
(四)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於警方調查訪問時陳明:「我當時駕駛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直行,外側車道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向左偏駛,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
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內容皆與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不符,當無從以上開系爭車輛駕
駛人主觀陳述內容,及警方事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駕駛
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24,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