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佳諴
饒浩閔


被 告 曾筑涓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複代理人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珮璿所有並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上午9時30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自強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不當而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918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張珮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1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且兩輛車均係要右
轉,是系爭車輛為閃避施工右轉撞及被告車輛左後方,被告
應無肇事責任,縱被告有責任,原告亦應有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珮璿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
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任意車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自述:「我於文興路一段西往東直行
於自強南路欲右轉上橋,聽到摳一聲我便停下來發現右後方
有輛白車停住,就覺得應該是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訴外人張珮璿陳述:「我駕駛自小客BLR-130
7行駛文興路右轉自強南路(最外車道)(西往南方向)當時我
為了閃避前方施工,所以我右轉彎時,對方車輛就與我發生
碰撞了。」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並佐以道路事故現場圖
之系爭車輛撞擊後停止位置(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定事發
當時,被告車輛應係位於系爭車輛前方,而兩車均要右轉朝
自強南路行駛,則依兩車相對位置,被告右轉時自應注意後
方之系爭車輛於其轉彎時兩車之間距是否足夠,即被告右轉
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應就本件肇
事負過失侵權責任。然而,訴外人張珮璿亦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間可以隨時煞停
之距離,致發生上開碰撞,是張珮璿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從而,兩造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應可認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3,450元、烤漆7,950元、零件2,518元,
共計13,91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項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
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0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50元、烤漆7,950元,則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2,940元為必要。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
過失,惟訴外人張珮璿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車前狀況及
保持與前車之間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過失之情節,認被告與訴外人張珮璿間,應各負30%、7
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雙方過失比例計算,減輕被告
賠償額7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82元【計算式
:12,940元30%=3,882元(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㈥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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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8×0.369=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8-929=1,589
第2年折舊值 1,589×0.369×(1/1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9-49=1,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