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張文棟
被 告 許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
為17,639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起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專案補償費17,639元,嗣遠傳電信公
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債權傳讓予原告,原告受讓前述債權,
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3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系爭門號當時為伊申請,但違約後應無法續約,
故續約文件非被告所親簽,同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
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
、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
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
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
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
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
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
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
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
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
,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遠傳電信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
取費用為主要營業項目,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
次就專案補貼款部分言,審諸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行
動電話服務所簽立之續約文件,其上均明確記載:「本專案
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週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
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
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22,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
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
等語之文字,可見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服
務時,已承諾被告將於一定合約期間內持續使用該服務,並
定期支付約定費用,方得享有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
內退租或被銷號,遠傳電信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專案
補貼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等電信
優惠差價。是以,該等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實際上與被告如
未為上開承諾所應支付之電信資費性質無殊,應認專案補貼
款之性質,仍屬遠傳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
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方屬允當。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違約金
等語,惟依本院上開說明,當非可取。
(三)經查,原告自107年12月3日經遠傳電信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有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原告遲
至113年3月25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
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之
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
絕給付,自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