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0號
原 告 陳秉均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7時39分駕駛車牌
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達生陸橋,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收據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
關資料,經該分局以113年6月1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4
51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自承:「我當時駕駛(ASY-1799)在達
生陸橋上,看到前方綠燈,前車有慢慢再動,後面我抬頭看
紅綠燈,結果前車急煞我就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原告事故當時陳述:「我當時駕駛(BUJ-9523)在達生
陸橋上,前方轉綠燈我起步,結果前車急煞我也跟著急煞,
後車反應不及就撞到我」(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堪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煞停之系爭車輛,且依原告
所述其係因前車急煞才煞車,可知原告並非無故驟然減速。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橋梁,路面鋪
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5頁),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7,000元,未超過收據證明單
所示「後保桿貼膜更換」項目之17,010元,有原告提出該收
據證明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並核上開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
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
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
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
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
」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
,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
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
。本件貼膜之置換,其間縱須更換新品(使用新貼膜),該
修理材料本身,亦不具備獨立之價值,必需附屬或結合「被
修理物」,方能形成「被修理物」功能之一部,是自客觀以
言,當然不因更換新品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
品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