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黃永仁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時,
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安琪所有並由王
建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357
元(含工資3,864元、烤漆2,793元及零件11,700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超維汽車中和廠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然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警方申告等情,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加害行為。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卷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顯示:開始顯示為系爭車輛(下稱A車)駕駛座
一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拍攝方向為車頭往車尾方向照攝
,可拍攝到該車輛駕駛座旁有停放1台車輛(下稱B車),
約於影片時間7秒時B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於影片時間14
秒時B車車門開啟幅度加大並撞擊A車車身,有一穿背心、
背心內為橘黑格紋連身裙之人下車,畫面並未拍攝到該人
容貌(見本院卷第90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係由
搭乘B車副駕駛座之人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雖為
警方依據現場跡證而鎖定之B車所有人,然並無證據顯示
其即為上開開啟副駕駛座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人,難以
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侵權責任。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
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